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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5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成都市武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成都市武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5248号原告蔡某某,男,汉族,1972年7月13日生,住四川省资中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凌玲,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市武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钟明才。委托代理人殷竞夫,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成都市武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并通知原告蔡某某在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后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元,但原告蔡某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缓、减、免案件受理费,故本案应按原告蔡某某自动撤诉处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登琼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沈小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