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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1583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张灿峰,新泰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3月份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我生活。我与被告认识后相互往来较少,彼此缺乏了解,草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淡薄。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2015年4月,两人发生纠纷后我带孩子回娘门居住,两人分居至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没有任何过错,孩子还太小,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恋爱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为:现金20000元已用于婚后共同生活,棉被六床、太空被一床、毛毯一床、茶具两套、电饭煲一个。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为:车牌号为鲁J×××××雪佛兰汽车一辆。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时,原告陈述婚前个人财产财产现金30000元,被告陈述夫妻共同财产135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案证实。由于双方各持己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无法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恋爱认识后结婚,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有责任。现原告起诉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继红人民陪审员  王运奎人民陪审员  黄德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