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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彦财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406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彦财,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莆田市涵江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彦财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15)涵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彦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王彦财窜到莆田市涵江区某某街道某某路,发现被害人周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有钱币露出,遂尾随被害人周某至莆田涵江医院附近,趁周某不备,从挎包内掏取现金人民币1元后被周某发现。被告人王彦财便往涵江医院内逃跑,逃至涵江医院后门时被群众制服并扭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王彦财处提取并扣押上述盗取的现金人民币1元,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周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彦财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汤某的证言、辨认地点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彦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彦财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被盗赃物已归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彦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且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彦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王彦财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彦财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与上诉人王彦财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彦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现金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王彦财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王彦财如实供述、退赃、累犯等情节,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董金勇审判员郑文贤审判员林越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王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