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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一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845号原告周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匡和平,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匡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7月5日生育女儿王某乙,2014年2月7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脾气暴躁,动辄就对原告及原告父母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王某甲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7月5日生育女儿王某乙,2014年2月7日在祁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子女出生证明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核,以上证据能够反映客观事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婚后生育有一女王某乙。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并不能因此就认定为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念及夫妻之间的情义,加强沟通、相互予以理解和包容,夫妻感情和好尚有可能。原告周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甲诉请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卫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