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重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孔某某健康权纠纷重审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孔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重初字第3号原告李某某,男,益阳人。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孔某某,男,益阳人。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第三人李某某,男,益阳人。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孔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纠纷重审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李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第三人李某某(以下简称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与李某某、孙创新在原告之兄李志昌的房屋电梯井顶层拆卸电梯电机,将拆卸的电机置放于井口边后,未加任何固定就离开,随后被告到电梯井底对与电机相连的钢丝绳进行作业,被告由于操作不慎、用力过猛,将电机带下,将被告本人及当时正在井底制作、焊接电梯吊篮的原告砸伤,原告随即被送至益阳市第三医院抢救,后转至长沙市中医院、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72713元。2014年7月16日,经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七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500元,拆除内固定术需各休息一个月。原告认为,被告既是坠落电机的管理人,又是直接侵权人,作为水电安装专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未对卸下的电机予以固定,造成安全隐患,且操作不当,导致电机坠落,致伤原告,被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主要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60%计268089元。被告辩称,电机的坠落与被告无关。第三人李某某是电机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电机的固定义务属于第三人李某某,不属于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电机是因被告操作不当而坠落的,钢丝绳一端连接电机一端连接吊篮,原告在焊接吊篮的过程中也有可能用力过猛导致电机坠落;原、被告均是为第三人李某某房屋装修的提供劳务者,原告与被告处于同一法律地位,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一、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理由如下:1、被告是由孙创新请来的,被告在另案起诉第三人时,根据孙创新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的报酬是按20元/平方米计算;2、所建房屋不是第三人的,而是第三人之父的,故第三人不是由被告雇请;3、被告在另案起诉第三人时不是以雇佣关系为由起诉的,而是以物件坠落损害责任为由起诉的,由此可知被告明知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二、被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作为专业水电安装人员,承包的是整个水电安装工程;被告参与了电机的拆卸,应负责拆卸电机的安装固定;且有两位证人可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从事拉钢丝绳的作业。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吉昌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原告系李吉昌的弟弟、第三人的叔父,案外人孙创新系第三人的妹夫。2013年9月初,李吉昌、第三人在自己的宅基地上修建一栋五层楼房(不含楼顶顶层),建房工作主要由第三人负责,原告一直在建房工地上帮忙,孙创新则在工地帮忙监工。上述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后,经孙创新介绍,被告到上述房屋进行水电安装工作,被告自带部分工具,材料由第三人提供,工资由第三人支付。在房屋装修过程中,为了方便运送装修材料,第三人在尚未安装电梯的电梯井内自行设计安装了一个吊篮,并将购买的电机放置在所建房屋楼顶顶层电梯井口,由电机升降吊篮。2013年9月13日下午1时许,根据第三人的安排,被告对吊篮进行安装调试。因吊篮的钢丝绳摩擦电机底座钢板,影响吊篮的升降,被告、第三人和孙创新到楼顶顶层安装电机的地方,一起将电机底座卸下,重新调整电机的位置后,将电机放在一边,但没有进行固定。第三人拿走卸下的电机底座钢板到附近的加工店进行重新钻孔,被告下来回到一楼电梯井口同原告一起继续制作、调试吊篮。原告和被告在操作过程中,电机突然从顶层坠落,导致原告和被告当场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益阳市第三医院抢救,后转至长沙市中医院、益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2天,花费医药费157217元。2014年7月16日,经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构成七级伤残,右上肢构成九级伤残,误工费算至定残前一日,需后续治疗费用15500元,拆除内固定术需休息两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电机没有固定以及对钢丝绳作业时操作不当,导致电机坠落,对原告的受伤具有过错,被告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另查明:一、被告受伤后被送至益阳市第三医院救治,共住院39天,花费医药费11553.81元,后经鉴定被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013年10月本案被告曾以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起诉本案第三人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第三人赔偿本案被告各项经济损失76462.26元;此后本案第三人与本案被告均不服判决,上诉至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4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两份判决书中均认定:本案被告系本案第三人雇请的水电安装专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根据本案第三人的安排,本案被告对吊篮进行安装调试;二、本案在原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且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在重审中,原告表示如果第三人确系被告的雇主,要求第三人与被告一起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无水电安装资质,但常年从事农村水电安装业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书、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2013年11月11日作为证人的证明、医疗费用票据(六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及病历资料、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14062号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分别与第三人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二、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被告分别与第三人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系第三人的叔父,事发时正在工地上帮工,与第三人之间属于义务帮工的关系;虽然第三人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但本院及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被告以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起诉本案第三人一案的判决书中,均认定:本案被告系本案第三人雇请的水电安装专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根据本案第三人的安排,本案被告对吊篮进行安装调试。而第三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来对抗上述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故第三人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理由也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应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二、关于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还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系第三人雇请的水电安装人员,与第三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被告根据第三人的安排,在对吊篮进行安装调试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同时原告也受到伤害,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对原告的受伤,并无确凿证据证明被告在一楼电梯井口同原告一起制作、调试吊篮时,对钢丝绳操作不当,导致电机坠落;被告、第三人和孙创新到楼顶顶层将电机底座卸下,重新调整电机的位置后,未对电机进行固定的行为与原告的受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被告的上述行为发生在为第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第三人承担;且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在帮工活动中被电机打伤,且第三人作为电机的所有人,对电机负有管理和维护的责任,故第三人作为被帮工人以及电机的所有人对原告的受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原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经本院向其释明后自愿放弃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在重审中,原告又表示如果第三人确系被告的雇主,要求第三人与被告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院认为,虽然按照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案件重审是重新开始一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当事人在案件重审时可以增加或减少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但当事人的上述诉讼权利应针对原审案件所选择的法律关系和当事人。本案原审时,原告并未起诉第三人,且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在重审中为了客观、全面地查明本案事实,依职权追加李某某为第三人,即本院对第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是依据原告的原审请求而确定的,而原告在重审中提出的如果第三人确系被告的雇主,要求第三人与被告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并非是针对原审当事人在同一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而是针对新的当事人另行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且系对原审诉讼请求的推翻与颠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可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武审 判 员 伍敏菁人民陪审员 徐卫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