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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速民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夏国民与任正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国民,任正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00434号原告夏国民。委托代理人郑书婷,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正全。委托代理人蒋跃平、陈玉龙,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敏霞、王波,该公司员工。原告夏国民诉被告任正全、溧阳盛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同意撤回对被告溧阳盛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任正全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0126.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任正全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质证意见在庭审中一一发表;2、被告已预付给原告20000元医药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肇事车辆是被告在溧阳盛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购买时就以该公司的名义投保的,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没有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具体质证意见在庭审中逐一发表;3、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4、公司对原告双眼视力障碍构成六级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伤残;5、本次事故中原告有醉酒驾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公司认为赔偿比例按30%-35%计算比较合理;6、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应免赔10%。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9时09分左右,原告醉酒驾驶其所有的Y065050电动自行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溧阳市104国道1226KM+214M处,与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被告任正全停放的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苏D×××××挂)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支付医药费88440.67元。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任正全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双眼视力障碍构成六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自受伤时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为宜。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任正全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因原告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1、医药费88440.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8元/天=432元;3、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4、护理费90天*73元/天=6570元;5、误工费268天*73元/天=19564元;6、残疾赔偿金34346元*20年*0.5=343460元;7、鉴定费4350元;9、车损3600元;10、交通费3000元,合计468316.67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有异议、认为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的收款收据非正规医疗费发票,也无单位盖章,不予认可;对盖有常州谱瑞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印章的两张发票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医院产生的医疗票据,并不予认可;2、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其误工标准按常州市最低基本工资1630元/月计算,误工期限按60日计算为宜;3、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酌情认可1000元;4、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正规的电动车购买发票,同时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应由价格认证部门对受伤车辆进行评估;5、对原告双眼视力障碍构成六级伤残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此,本院依法传唤有关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认为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意见是客观的。另查明,被告任正全驾驶的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苏D×××××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1号至2015年6月20号,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以及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出院记录、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仅发表了相关意见,但该意见并不足以反驳或推翻现有鉴定结论,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任正全驾驶的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苏D×××××挂)停放在路边,交警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也没认定该车超载,即使超载,因该车当时处于停止状态,超载行为与事故发生也没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免赔10%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的收款收据,因其非正规医疗费发票,也无单位盖章,故本院不予认可,其他医药费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误工期限、误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未向法庭提供票据,但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治疗情况及家庭住址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18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鉴定机构或保险公司的定损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8743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570元、误工费19564元、残疾赔偿金343460元、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1800元,合计464508.67元。本院酌情扣除医药费的10%即8743.27元作为医保外用药,由原告与被告任正全按责承担,被告任正全承担其30%即2622.98元。由于被告任正全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部分335765.4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30%予以赔偿即100729.6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正全已垫付原告医药费2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622.98元,其多余部分17377.02元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的垫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夏国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20729.62元(其中向原告夏国民支付203352.60元,向被告任正全支付17377.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2元,减半收取2401元,由原告负担194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2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志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卜义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