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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周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2264号原告吴某甲,男,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女,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系原告吴某甲之母。被告周某,男,汉族,住所地江苏省通州市。本院受理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发现,被告周某与原告吴某甲之母吴某乙于200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后,于同年5月25日将户籍从江苏省通州市迁至福建省莆田市。2013年6月17日,被告周某与吴某乙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7月28日,莆田市公安局龙桥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周某的户口已于2015年7月7日注销,而因其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通州市,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周某的住所地所在的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审判员林丽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俞莉莉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