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3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王某某、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275号原告姚某某,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赵秀芹,内蒙古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金廷,宁城县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耀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秀芹、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二被告系母女关系。2014年11月经韩某某、李某某夫妻介绍,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订婚,订婚时二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衣服、三金款35100元,其中经介绍人给付被告王某某10100元,给付被告刘某某衣服款12000元、购买三金7000元、手机2000元、换手巾款2000元及满水款2000元。2015年正月至今原告多次要求结婚,被告无理要求原告再给付现金125000元,否则不准结婚,2015年5月,被告已经明确提出解除婚约,二被告向原告借婚约关系向原告索要大量财物款,导致原告家庭生活特别困难,故请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婚约财物款351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女儿刘某某与原告订婚,是原告家自愿赠与给被告10100元彩礼,所以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返还。在订婚当日原告给了刘某某多少钱,是赠与还是索要,介绍人韩某某最清楚。在订婚后,就依着原告母亲的意思原告和女儿刘某某同居生活。在临近春节,经李某某手给被告女儿刘某某零花钱10000元,并不是买衣服钱,订婚时也没有给女儿12000元买衣服钱,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辩称,在订婚仪式上,原告家自愿赏给被告父母10100元所谓的彩礼,并不是被告父母索要的。订婚后,原告母亲为达到被告与其子原告成婚的目的,刻意设局让原告与被告同居在一起,被告深知自尊、自爱、自重的重要,当时的处境实在是左右为难,临近春节,是原告家经李某某手给了被告10000元零花钱,在与原告一起的三个月时间已经花费掉。另外,三金和手机,是原告自愿赠与的实物。被告从未提出过要求原告家给付125000元作为结婚的条件,提出解除婚约是原告母亲的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刘某某母亲。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经韩某某、李某某介绍相识并订婚,2015年5月双方的解除了婚约关系。韩某某出具证言证实,在订婚时,给付被告王某某彩礼10100元、被告刘某某38000元买衣服钱已付11000元、给被告刘某某手机一部(价值2200元)、三金(价值7100元)、换手巾钱2000元、满水钱2000元、长命衣1000元、合计35400元。庭审中,证人韩某某未能出庭作证,证人乔某某出庭作证,乔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韩某某证言所证实给付财物的项目基本吻合,但其对具体的给付数额并不知情。被告王某某对此认为,订婚时给付彩礼款10100元,改口钱2000元,换手巾钱2000元及手机,都是原告家自愿给的,没给满水满酒钱,三金是过年的时候给的,因为刘某某在原告家过年,就给了10000元的零花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严禁借婚姻名义收受他人财物,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收受财物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人韩某某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本院无法确认其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应根据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的事实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返还的彩礼及买衣服款,应属于借婚姻关系索取之财物,应予返还。对于给付的手机、三金及换手巾款等,应属于按当地习俗的赠与行为,可不予返还。原告关于二被告负连带返还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婚约财物款10000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彩礼款101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元,被告刘某某负担9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白 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