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雷铁冬与宋文田遗失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铁冬,宋文田
案由
遗失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7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铁冬,男,1969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窦福勇,北京市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文田,男,1951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安洪山,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铁冬因遗失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宋文田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3年6月从北京市房山区购买了纯种德国牧羊犬加力库-昊瑞(耳号:CA5288D)。2014年4月9日,我带该狗在尹各庄村遛弯时,不慎丢失。后经过多天寻找,我发现丢失的狗在雷铁冬家中。我向其索要,雷铁冬拒绝返还,我于2014年4月26日向通州区公安分局徐辛庄派出所报案,经民间多次协调,雷铁冬还是拒绝归还。后雷铁冬表示狗已丢失,无法返还,在此情况下,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雷铁冬赔偿我遗失物赔偿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雷铁冬承担。雷铁冬辩称:宋文田所述不属实,狗是我们自己家养的,养了一年,是2013年3月在狗市买的。不同意宋文田的损失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文田系居住在通州区××村的村民,雷铁冬系居住在通州区××村的村民,二个村子相邻。宋文田在2013年6月购买一纯种德国牧羊犬,该犬配有血统证书载明出生日期为2012年6月22日,犬名:加力库-昊瑞,耳号:CA5288D。宋文田称2014年4月9日在尹各庄村遛狗时将狗丢失。2014年4月26日,宋文田发现狗在雷铁冬家中,宋文田报警后带着狗的血统证书来到雷铁冬家,民警对狗的耳号进行核对并进行了拍照。雷铁冬称狗是自己在2013年3月花2000元购买,没有狗证和血统证,也不知道是否有耳号。宋文田称其购买加力库-昊瑞德国牧羊犬花费六万多。2014年6月18日庭审中,雷铁冬称狗在端午节跑了,一直没有找到。原审法院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在没有实物的情况下根据血统证的记载对加力库-昊瑞德国牧羊犬市场价格进行评估,2015年3月,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为价值1万元(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4月)。宋文田预交鉴定费2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宋文田根据持有的血统证可以证明宋文田是加力库-昊瑞德国牧羊犬(耳号:CA5288D)的所有人,2014年4月26日,宋文田发现该狗在雷铁冬家后报警,警察核对狗耳朵内有耳号,可以判断该狗是宋文田所有。雷铁冬理应当日将狗返还给宋文田,雷铁冬拒不返还,几天后雷铁冬称该狗遗失,雷铁冬应对宋文田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数额法院参照鉴定机构的结论,鉴定费也应在赔偿范围内。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雷铁冬赔偿宋文田丢失的德国牧羊犬加力库-昊瑞(耳号:CA5288D)损失一万元及鉴定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宋文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雷铁冬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做出的狗耳内有耳号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宋文田的诉讼请求。宋文田未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根据卷宗中涉案小狗的耳部照片,可以看到小狗耳部绒毛处有下陷的痕迹,但尚不能确定耳部有耳号且耳号与宋文田提供的耳号一致。涉案小狗在雷铁冬饲养、管理期间丢失。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上述事实,有派出所笔录、照片、血统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宋文田为证明自己是涉案小狗的所有权人向法院提供了血统证、报案和出警记录及小狗的多幅照片。雷铁冬否认涉案小狗为宋文田所有,但因其在保管涉案小狗,即本案重要证据期间,将小狗丢失。本院无法当场对小狗的耳号进行核对。雷铁冬所述涉案小狗非宋文田所有,但因小狗丢失而无法证明,故雷铁冬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认定涉案小狗为宋文田所有,判决雷铁冬赔偿宋文田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雷铁冬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雷铁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雷铁冬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辉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玮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