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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终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二军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盗窃罪谷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二军,谷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62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二军,2011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2014年2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谷某,2014年2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二军、谷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张二军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撤销本院(2011)平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二军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中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二、被告人谷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原审被告人张二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二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二军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一审量刑适当。其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二军撤回上诉。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寅生审判员  张立新审判员  戚凤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史建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