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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执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关于黄章浩故意伤害一案的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章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760号罪犯黄章浩,男,生于1991年3月10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四监区服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绵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章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宣判后,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以(2012)川刑终字第1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以(2014)广刑执字第31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黄章浩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7月17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黄章浩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折合标准分10分;2014年10月获得表扬一次,折合标准分10分。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获得标准分119分,共计139分。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章浩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黄章浩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黄章浩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章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的刑期至二0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审 判 员  江 英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范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