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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蒲江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四川省眉山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川ZA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蒲江县鹤山镇了翁路由大北街往蒲江中学方向行驶。当被告人行驶至了翁路与育才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周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41.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被告人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证人徐某某、李某某、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江 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