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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行与伍冬贵、廖玉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25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七星街27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598169-2。负责人黄巧萍,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清忠,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伍冬贵,男,住福建省将乐县6。被告廖玉珠,女,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行与被告伍冬贵、廖玉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行委托代理人林清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冬贵、廖玉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行诉称:2011年1月18日,被告伍冬贵因购买将乐县古镛镇建新路055幢201号商品房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2011将零字第AB008号个人房地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9000元,期限240个月,贷款月利率6.05‰,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应归还贷款本息2403元,共分240期,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依法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被告伍冬贵、廖玉珠以自己所有坐落于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建新路055幢201号商品房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3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贷给被告309000元,但被告仅履行了35期还款义务,从2014年4月25日起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伍冬贵与廖玉珠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廖玉珠应对还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伍冬贵、廖玉珠偿还借款本金286887.51元,利息16140.34元合计303027.85元(利息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仍按有关规定计算清偿之日止);2、对被告伍冬贵、廖玉珠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伍冬贵、廖玉珠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伍冬贵、廖玉珠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被告伍冬贵因购买将乐县古镛镇建新路055幢201号商品房缺少资金,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2011将零字第AB008号个人房地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9000元,期限240个月,贷款月利率6.05‰,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应归还贷款本息2403元,共分240期,若被告连续三期或六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依法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被告伍冬贵、廖玉珠以自己所有坐落于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建新路055幢201号商品房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3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贷给被告309000元,但被告仅履行了35期还款义务,从2014年4月25日起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截止2014年12月31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86887.51元,利息16140.34元。另查明,借款期间被告伍冬贵、廖玉珠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伍冬贵贷款申请书,被告伍冬贵、廖玉珠结婚证,贷款申请表,个人房地产借款合同,贷款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贷款逾期明细表。二被告未到庭,依法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行是国家核准的提供金融服务的机构,其向公民提供借款的行为合法并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伍冬贵签订的《个人房地产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伍冬贵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及法律规定。被告伍冬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6887.5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伍冬贵归还借款本金286887.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伍冬贵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伍冬贵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12月31日已欠的利息16140.34元。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伍冬贵、廖玉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该笔债务为被告伍冬贵的个人债务,被告廖玉珠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伍冬贵、廖玉珠以自有的坐落于将乐县古镛镇建新路055幢201号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0249,他项权证号:将房他证2011字第02**号)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业已设立并生效,故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冬贵、廖玉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行借款本金286887.51元;二、被告伍冬贵、廖玉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行支付借款利息16140.34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三、被告伍冬贵、廖玉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行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行对被告伍冬贵、廖玉珠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建新路055幢201号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0249,他项权证号:将房他证2011字第0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伍冬贵、廖玉珠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5元,由被告伍冬贵、廖玉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成辉审判员  张丽新审判员  肖庆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赖世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利率】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抵押物登记及其效力】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关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