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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17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莉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温岭市太平街道海普佳苑4幢403室内趁被害人林某不备,窃走其放在厨房内柜面上的一部苹果6代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230元。2015年5月23日下午,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太平街道海普佳苑4幢403室内抓获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窃赃物已追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项 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