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河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马吉亮与被告金昌市嘉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河民初字第339号原告马吉亮,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马德福(马吉亮父亲),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金昌市嘉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马吉亮与被告金昌市嘉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吉亮委托代理人马德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昌市嘉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吉亮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上班过程中受伤,经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好转出院,诊断为:右拇指末节粉碎性骨折。后经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同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迄今为止,被告仍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现要求被告金昌市嘉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马吉亮经济损失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金昌市嘉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招聘原告马吉亮为维修工,同年10月8日下午,原告马吉亮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铁棒砸伤右脚。经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好转出院,诊断为:右拇指末节粉碎性骨折。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同日原告马吉亮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迄今为止,被告仍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马吉亮提交的赔偿协议书1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吉亮受雇于被告金昌市嘉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工作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吉亮与被告金昌市嘉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该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自愿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本院对赔偿协议书予以采信。迄今为止,被告金昌市嘉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仍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马吉亮主张的要求被告金昌市嘉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昌市嘉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马吉亮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金昌市嘉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燕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