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乘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晋孝文与孙文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孝文,孙文庆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乘民初字第419号原告晋孝文,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孙文庆,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陈莹莹,大庆市火炬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晋孝文与被告孙文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忠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孝文、被告孙文庆委托代理人陈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孝文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份合伙安装壁挂炉,安装活干完后,被告结算了全部款项,2012年被告先后给原告一部分费用,还差12800元未给,时至今日,被告至今未给,原告方曾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安装款12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被告家没有安装过挂壁炉,所以被告不欠原告安装款。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陈称被告结算了全部款项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结算双方一起经营过程中的款项,现在双方经营过程中的债权还没有全部结算回来,原告诉被告欠12800元事实不存在,被告不欠原告安装款,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在分伙时已经明确了,双方经营时的债权大部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自己主张债权,原告没有按双方合伙约定主张债权,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帮助其主张债权,被告答应在年后或五一帮助其索要债权,因为业务都是被告做的,对债务人比较熟悉,但被告不欠原告安装款。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内容不完整,有剪接、剪辑,断章取义的嫌疑,没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又没有二个以上证人证实证据来源合法性,比如录音的时间,地点不祥,无法证实来源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法第253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视听资料证据的,应当对证据的来源、制作手段、制作技术等释明,证据的性质、来源是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形式内容是否真实,第26条:孤证不能达到证明的情形,除非相关各方同意,证据不能达到法定证明程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视为举证不能,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晋孝文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当庭播放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录音中被告同意于2015年3月20日之前给我10000元,录音中我问被告除了10000元,还有2800元,被告在录音中说2800元你就别要了。被告认为,从录音中可以听出原告经常去被告家砸门,有威胁之嫌疑,在录音后半部分中证实了两个问题,一是一个姓李、第二个姓卢这两个人欠原告安装费,原告求被告帮助找李、卢二人索要12800元的安装费;二是在录音中原告与被告的谈话不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12800元安装费,谈到过10000元及2800元,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安装款。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晋孝文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银行汇款回执三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到12月之间被告先后三次给原告汇款、该三笔款项用以证明被告在结回安装费给原告汇过去18000元,已经远远超过了12800元,所以说被告不欠原告的安装费。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以前欠我的钱给我的,但还剩12800元被告没有给我,这三笔款项有的是被告从我这借的,有的是我们一起安装锅炉的回款。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一起合伙安装锅炉,安装锅炉被告和安装锅炉的用户结算,结回的款项被告给了原告一部分。原、被告现在已解除合伙关系,在原告庭审时出具的和被告之间的录音中,被告承认欠原告12800元未付,并对原告说2800元别要了,原告也同意2800元不要了,只要1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20日之前给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起合伙安装锅炉期间的费用及收益均应按约定分配,原、被告解除合伙关系后,共应给付原告晋孝文12800元,在原告晋孝文找被告孙文庆要钱时,被告孙文庆承诺于2015年3月20日给付原告晋孝文10000元,现被告孙文庆承诺的返还10000元的时间已过,被告孙文庆无权再继续占有与原告晋孝文一起合伙期间的经营款项,应予返还,故本院对原告晋孝文要求被告孙文庆返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晋孝文在录音中已明确表示2800元不要了,这是原告晋孝文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晋教文无权再主张这2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文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返还原告晋孝文10000元;二、驳回原告晋孝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忠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