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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邓贤好与朱明伟、黎业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贤好,朱明伟,黎业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606号原告邓贤好,男,1971年6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委托代��人康军,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明伟,男,1979年9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被告黎业桂,男,1977年9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原告邓贤好诉被告朱明伟、黎业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贤好的委托代理人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明伟、黎业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贤好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朱明伟向原告借款517500元,立据注明借款期限两个月,由被告黎业桂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朱明伟清偿原告借款517500元并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判决被告黎业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明伟、黎业桂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明伟于2014年9月25日立据向原告邓贤好借款517500元,并注明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黎业桂在该借据的保证人栏内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朱明伟清偿借款517500元并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判决被告黎业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一张等证据佐证,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告代理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明伟欠原告邓贤好借款517500元,逾期未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朱明伟清偿,并请求按月利率1%自2014年11月26日计算利息,被告黎业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抗辩,以及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明伟清偿借款517500元、被告黎业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应依法调整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邓贤好借款517500元,并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黎业桂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业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明伟追偿。案件受理费9075元,由被告朱明伟、黎业桂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肖丽萍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何 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