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园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张兴吾与邢友进、张爱华、邢友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吾,邢友进,张爱华,邢友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园初字第609号原告张兴吾,男,1963年4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文晶(系张兴吾之女),女,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邢友进,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邑县,职业及现住址不详。被告张爱华,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邑县,职业及现住址不详。被告邢友收,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邑县,职业及现住址不详。原告张兴吾与被告邢友进、被告张爱华、被告邢友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因向张爱华邮寄送达未果,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公告送达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吾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晶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吾诉称,2013年4月6日,其与邢友进签订《借款协议》,由邢友进向张兴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5日。同日,张兴吾与张爱华、邢友收各签订《担保合同》,由该二人对邢友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张兴吾主张还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邢友进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张爱华、邢友收对邢友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邢友进、被告张爱华、被告邢友收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6日,张兴吾与邢友进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邢友进向张兴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并约定邢友进应按时偿还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应按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向张兴吾或其委托代理人支付违约金。同日,由张兴吾作为出借人、邢友进作为借款人分别与张爱华、邢友收各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张爱华、邢友收为邢友进向张兴吾的借款3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协议》及《担保合同》签订后,邢友进于当日向张兴吾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其借张兴吾现金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5日。现张兴吾以邢友进逾期未偿还借款,张爱华、邢友收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张兴吾提交的《借款协议》、《担保合同》、借据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开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邢友进与张兴吾签订《借款协议》并向其出具借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邢友进应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按约偿还借款。现邢友进逾期未予偿还,张兴吾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邢友进逾期还款,应向张兴吾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张兴吾主张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合理,标准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爱华、邢友收自愿签订《担保合同》为邢友进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应受合同约束。张兴吾主张该二人对邢友进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友进偿还原告张兴吾借款本金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邢友进向原告张兴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张爱华、被告邢友收对被告邢友进的上述第一、二条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345元,由被告邢友进、被告张爱华、被告邢友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怡审 判 员 曹新建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