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二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岳西县新天堂二子百味店与郑鹏、卢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西县新天堂二子百味店,郑X,卢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二初字第00208号原告:岳西县新天堂二子百味店。经营者:朱伶俐。委托代理人:丁松苗,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X,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卢X,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岳西县新天堂二子百味店诉被告郑X、卢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西县新天堂二子百味店的经营者朱伶俐及委托代理人丁松苗,被告郑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县新天堂二子百味店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在岳西天堂镇农贸市场经营0048香辣虾火锅店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干货及调味品,共欠原告货款34056元。后二被告火锅店停止经营,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40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份及销货单共108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34056元的事实。郑X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卢X原先在潜山经营一家香辣虾火锅店,我当时是店长。后来他又到岳西县开了分店,我帮他负责管理。店是卢X出资经营的,我没有投资合伙,只是帮他经营领取工资。后来由于经营不善,卢X将火锅店转让给了他人,目前我也联系不上卢X,他也欠了我的钱。原告主张的欠款是卢X欠的,不应由我来还。郑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卢X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郑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郑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欠条无异议,对销售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只是替被告卢X经营火锅店,卢X出具的欠条也能证明所欠货款是卢X欠的,因此原告主张的货款应由卢X偿还。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卢X的欠条,由于郑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销售单,郑X当庭确认销售单上的签名均是岳西0048香辣虾火锅店的员工所签,故对原告主张该销售单上的货款共计24056元未付的事实,予以采信。由于郑X主张自己并非该火锅店的合伙人,原告亦不能证明其是合伙人,故对原告以此证明上述货款是卢X所欠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而对原告主张郑X是共同欠款人的证明目的则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岳西县新天堂二子百味店系经营各种干货及调味品的个体户。被告卢X于2013年8月在岳西县经营一家0048香辣火锅店,并向原告购买各种干货及调味品。2013年11月29日,经双方对2013年11月之前的账目进行结算,卢X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万元的欠条。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间,原告又多次向卢X经营的火锅店供应各种干货及调味品,原告为此开出了销售清单,销售单上已标明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卢X火锅店聘用的员工包括被告郑X等均在销售单上签名并注明货款未付,郑X对此已当庭表示认可。该销售清单货款为24056元,加上之前原告与卢X已结算的货款1万元,共计34056元,卢X至今均未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我院。本院认为:被告卢X因经营火锅店需要,多次向原告岳西县新天堂二子百味店购买各种干货及调味品,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卢X下欠原告货款34056元,有卢X出具的欠条及其店内员工签字的的销售清单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卢X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405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郑X主张是受卢X聘请帮助其管理火锅店,并非该火锅店的经营者,而原告亦不能证明郑X为卢X火锅店的共同合伙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X共同支付上述货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岳西县新天堂二子百味店货款34056元;二、驳回原告岳西县新天堂二子百味店要求被告郑X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元,由被告卢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 翎审判员 林秀丽审判员 杨友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熊小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