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虞民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钱玉丽与吴双双、李秀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玉丽,吴双双,李秀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民初字第1966号原告钱玉丽。被告吴双双,女,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盛丰新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89********。被告李秀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负责人蒋阮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奇彪。原告钱玉丽诉被告吴双双、李秀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钱玉丽提出申请,对本人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鉴定程序,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现已作出鉴定结论。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进行庭审,原告钱玉丽、被告李秀娥,被告太平洋柯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奇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双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在审限结束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16时30分,被告吴双双驾驶浙D×××××小型客车,行驶至城东工业区车之炫地方时,与原告钱玉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吴双双负事故全部责任,钱玉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上虞人民医院、宁波第六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环枢关节半脱位、软组织挫伤等,共住院17天。肇事车辆为被告李秀娥所有,在被告太平洋柯桥支公司投保,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吴双双、李秀娥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510.73元、误工费39755.7元(121.95元/天×326天)、住院伙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护理费10975.5元(90天×121.95元/天)、营养费4500元(1500/月×3个月)、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头颈胸支具2500元、交通费889元、电瓶车修理费350元,以上合计77820.93元;2、被告太平洋柯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钱玉丽要求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医疗费8707.38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护理、营养三期以鉴定为准,并由太平洋柯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秀娥答辩认为,伤残鉴定结论不合理,原告自己肩颈不好,骨刺与交通事故无关。被告太平洋柯桥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误工费时间过长、标准按照收入减少的情况进行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金额均过高;头、胸支具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电瓶车定损200元。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吴双双未予答辩。原告钱玉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若干,证明因事故支出医疗费的事实;3、病历卡三本,诊断报告、出院记录、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若干,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现在伤势没有痊愈的事实;4、修车发票一份,证明支出电瓶车修理费的情况;5、头颈胸支具发票一份,证明购买相应辅助器具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支出的交通费的事实;7、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庭后提交原件),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8、工资清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工资收入的情况;9、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在美帝宝公司工作的事实;10、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被告李秀娥对证据1、2、3、4、5、6、7、8、9质证无异议,证据10交由法庭审核;被告太平洋柯桥支公司对证据1、2、3、4、5、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证据2中需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证据4公司定损金额为200元,证据5颈部护具费用需提供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再根据普通适用型的标准来确认购置的费用,证据10说明原告有固定收入,应按其实际收入的减少情况来进行赔偿,误工标准按事故发生前的收入平均计算。证据6中租车费与本案无关,其他交通费凭发票计算。被告李秀娥向本院提供证据11:医疗费发票若干,证明吴双双垫付原告医疗费的事实。原告钱玉丽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柯桥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需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当庭出示证据12:绍文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155号《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0156号《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钱玉丽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交通事故参与度拟75%-85%,拟误工期限4个月、护理期限1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原告预交鉴定费2000元。原告钱玉丽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秀娥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理性无法确认,被告太平洋柯桥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平洋柯桥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双双未到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5、7、8、9、10、11、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本院对与保险公司定损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证据6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门诊次数,酌定交通费650元。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各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16时30分,被告吴双双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沿绍兴市上虞区城东工业区车之炫地方时,与原告钱玉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钱玉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吴双双负事故全部责任,钱玉丽无责任。原告钱玉丽受伤后在上虞人民医院、上虞中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等接受治疗,共住院17天。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钱玉丽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交通事故参与度拟75%-85%,拟需误工期限4个月、护理期限1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9713.58元(含被告吴双双支付的854.70元),护理费3658.50元(121.95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头颈胸支具费2500元,交通费650元,鉴定费2000元,修车费200元。原告钱玉丽事故发生前在绍兴市美帝宝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其提供的工资单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本院认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689.30元,故其误工损失为10757.20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本院基于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本次事故的参与度为85%,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4346.7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4765.98元。另查明,浙D×××××小型客车为被告李秀娥所有,被告吴双双在借用该车时发生本次事故,肇事车辆在太平洋柯桥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双双已赔偿原告钱玉丽854.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双双系在借用被告李秀娥所有车辆的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双双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原告损失应由太平洋柯桥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吴双双全部承担。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被告太平洋柯桥支公司可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吴双双应承担的责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事故参与度,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头颈胸支具费,本院根据其受伤部位及治疗过程,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柯桥支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吴双双自行承担。被告吴双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95112.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53.5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5765.98元;因被告吴双双已支付原告钱玉丽854.70元,故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钱玉丽94911.28元,支付给被告吴双双854.70元;二、被告吴双双赔偿原告钱玉丽人民币2000元。上述一、二两项经折抵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支付原告钱玉丽95765.98元,被告吴双双支付原告钱玉丽1145.30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元,依法减半收取873元,由被告吴双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6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金 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宣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