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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执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扬中市通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薛广华、薛广敏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中市通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薛广华,薛广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404号申请执行人扬中市通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耀。被执行人薛广华。被执行人薛广敏。申请执行人扬中市通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薛广华、薛广敏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扬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薛广华应偿还申请人扬中市通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欠款4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判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薛广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费未缴纳。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包新月审 判 员  张有斌代理审判员  高慧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包佳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