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民一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晓龙与赵存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415号原告刘晓龙。委托代理人李艮增。被告赵存仁。委托代理人赵建其,系赵存仁之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丁萍,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艳艳,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龙诉被告赵存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学龙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龙及代理人李艮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代理人韩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存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6,56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已经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如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有对事故车辆车损的请求权,我公司愿意依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协议书不能证明车辆已经转移的事实,车损过高,而且原告只提交结算清单,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赵存仁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4年3月26日10时10分,106线381公里900米处,赵存仁驾驶冀A×××××号轿车沿106线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马庆博驾驶的冀E×××××号轿车(乘载马心如、张桂秋)相撞,造成:马庆博、赵存仁、马心如、张桂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威公交认字(2014)第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庆博、赵存仁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心如、张桂秋均无责任。庭审中,原告的具体请求为:车辆损失26,561元。刘晓龙系冀E×××××号轿车所有人,具有主体资格。冀A×××××号轿车实际车主、驾驶员均系赵存仁,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不计免赔20万元限额的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车损51,909元(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冀A×××××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晓龙人民币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49,909元(51,909元-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冀A×××××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刘晓龙人民币24,954.5元(49,909元×50%),共计赔偿刘晓龙人民币26,954.5元(24,954.5元+2,000元),原告请求26,56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本案不予处理。因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赵存仁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晓龙人民币26,561元;二、被告赵存仁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学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陈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