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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xx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2月6日因涉嫌诈骗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被告人李xx诈骗一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州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谎称其在肇州县民政局上班可以办理低保,在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以办理低保为由诈骗燕xx、李甲、任xx、宋甲、赵xx、吕甲、吕乙、王甲、候x、闫xx、宋乙等91人,共计人民币82400元。经侦查,2015年2月6日,被告人李xx在肇州县中意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谎称其在肇州县民政局上班可以办理低保,在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以办理低保为由诈骗燕xx、李甲、任xx、宋甲、赵xx、吕甲、吕乙、王甲、候x、闫xx、宋乙等91人,共计人民币82400元。经侦查,2015年2月6日,被告人李xx在肇州县中意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日记本、低保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书、犯罪记录调查证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系被抓获归案,成年人,涉案相关物品银行卡、日记本被依法扣押,低保管理中心证实王乙、丁xx、安xx、张甲均未在该单位办理过任何有关低保业务,该单位也没有民间低保调查员;2、证人李乙、王丙、安xx、张乙的证言,李乙、王丙证实其儿子李xx回家说到县民政局低保管理中心做临时工,能为他人办低保,给一起干瓦工活的人和本屯一些人办低保,后来没有办成,他到底有没有能力给别人办低保我不知道,安xx证实给李xx钱办低保被骗了,张乙证实低保中心职工和外聘员工中没有叫李xx的人,经辨认张甲提供给公安机关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折不是低保存折,低保存折的储种是个人结算存款,而出示的存折是个人储蓄存款;3、被害人燕xx、吕乙、王甲、候x、闫xx等人陈述,证实的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基本一致;4、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辩解,供述的内容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5、辨认笔录,被害人解xx对被告人李xx的辨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无视法律,为图私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玉波审 判 员  逄 杰人民陪审员  刘凤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小雪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