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田��、谢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田新,谢盼,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31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张店区金晶大道***号。负责人:桑剑,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慧生,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新。被告:谢盼。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共青团西路***号时代大厦。法定代表人:王亚楠,经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被告田新、谢盼、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委托代理人于慧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新、谢盼、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称,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田新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田新购买汽车提供贷款4.9万元,期限为36个月。被告田新将所购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且已向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取得他项权证书。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田新发放贷款,但被告田新、谢盼自2014年3月2日起逾期至今。保证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田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35.2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350.46元(计算截至2015年2月2日,之后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原告综合会计系统为准);2、被告田新支付律师费2000元;3、原告对车牌号为鲁C×××××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谢盼、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诉讼请求1、2项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新、谢盼、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田新、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田新向原告借款4.9万元用于购买汽车一辆;期限为36个月,自放款日起计;月利率为8‰,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分别计算,自每期贷款到期日起计至最后一期贷款到期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及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田新以所购车辆鲁C×××××向原告设定抵押,被告谢盼作为共有人同意以本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谢盼向原告承诺:本人与借款人是夫妻关系,对借款人申请贷款4.9万元的事实完全清楚,并自愿成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亦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但被告田新自2014年3月2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2月2日欠原告借款本金2835.28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350.46元。被告谢盼、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未履行相应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处理支付律师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登记证、欠款明细、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被告田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并按约定承担律师费。被告田新以涉案车辆向原告设定抵押,则原告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谢盼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应对被告田新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新、谢盼、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新、谢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本金2835.2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350.46元(计算截至2015年2月2日,之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原告综合会计系统为准计算);二、被告田新、谢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律师费2000元;三、如被告田新、谢盼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有权对车牌号鲁C×××××的抵押车辆优先受偿;四、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后有权向被告田新、谢盼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72元,由被告田新、谢盼、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维丽审 判 员  于东镇人民陪审员  闫武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金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