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少民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振山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李某某,李振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少民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曹孝杰,男,汉族,系曹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杨景雷、张瑾瑾,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振山,男,汉族,系李某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牛红波,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振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曹孝杰,被上诉人李振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2日下午,曹某某、李某某等几个小学生,在洛阳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家属院内玩耍。院内的一处2米多高的平房靠墙处立有一铁管线杆,小孩可借助铁管线杆攀爬到屋顶。曹某某、李某某及另一小学生陈×彤等人,即依次攀爬上到屋顶玩耍。在爬上爬下相互挤碰过程中,曹某某与李某某肢体发生接触,曹某某不慎从高处跌落到地面,摔伤面部门牙口腔出血(现场没有各自的监护人)。此时,一路过的退休女职工王×兰见曹某某面部受伤出血,将曹某某就近送到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处置伤口。随后,曹某某的父亲曹孝杰送其至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门诊病历记载:“主诉口唇外伤3小时,3小时前患儿在户外玩耍时,不慎被其他小朋友撞击致使唇裂伤,出血较多,在门诊局麻下上口唇清创缝合术。查:上口唇粘有一穿通伤,伤口长约2cm…牙冠移位牙龈渗血,牙X光片显示牙冠冠根三分之一处线状阴影,初步诊断:上唇软组织穿通伤,牙外伤(冠根折);局麻下上口唇清创缝合术、牙冠拔除。全身抗生药物治疗;建议16岁以后牙根扎实牙齿修复术等”。曹某某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0日先后六次在医院门诊处置伤口、药物治疗,支付医疗费合计652.07元。结合曹某某在就医治疗过程中护送、交通、饮食等实际情况,曹某某其他花费确认有:监护人陪同治疗误工损失695.3元(2013年河南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10天×69.53元/天×1人)、曹某某系10岁儿童损伤后需营养费300元、往返治疗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合计1947.37元。一审诉讼中,曹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在选择鉴定机构时,李振山提出曹某某的人身损伤鉴定,如果依照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损伤标准评定,则同意在洛阳鉴定,否则,将申请在洛阳以外的鉴定机构评定,曹某某口头表示同意。经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对曹某某损伤评定,2013年12月9日,该鉴定所参照国家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标准,作出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曹某某因摔伤造成上门齿左一牙齿缺失,伤残等级为十级”。曹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李振山对该鉴定结论所依据标准提出异议,坚持原来提出的依照交通事故损伤标准,对曹某某损伤进行鉴定的意见,要求鉴定部门重新鉴定,或对依照工伤标准的鉴定结论作出合理解释。2014年7月14日,该鉴定所作出一份书面说明称:“案件的性质为健康权纠纷,而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故参照国家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标准,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当事人对此提出的异议,认为标准适用不当……目前损伤评定标准,省司法厅统一培训的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和交通事故人员损伤评定两个标准……我所根据委托机关送检的材料得出的鉴定意见,对技术标准负责,不对任何当事人负责。鉴定意见是否被办案机关采信,是否成为定案依据,取决于办案机关的审查和判断。……当事人若对鉴定意见书异议,可申请重新鉴定”。李振山申请对曹某某人身损伤程度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经再次委托鉴定,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照交通事故人员损伤评定标准,对曹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评定,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曹某某不够成伤残”。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健康权。曹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及李振山对各自的未成年子女均负有监护、教育的义务。该案曹某某及李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在共同进行较危险的游戏中,致曹某某人身损害,曹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李振山均有责任。李某某系未成年无经济收入,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李振山承担。赔偿的项目及金额确定为医疗费、监护人陪同就医损失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结合曹某某口腔创伤缝合及牙齿断损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痛苦,酌定李振山赔偿曹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曹某某关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经营费等主张,未提供该损失相关的证据,故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曹某某损伤程度鉴定的两个不同结论,系由两个不同鉴定机构、分别依照两个不同的标准作出的两个结论相反鉴定意见,结合本案损伤主体年龄10岁以及鉴定说明等实际情况,鉴定结论均不予采纳。当事人相关的诉讼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予以采纳;与事实不符或无证据证实的,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振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曹某某医疗费、监护人陪同治疗误工损失、营养费、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等合计1947.37元。二、李振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曹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1050元,由曹某某承担830元,李振山承担220元。鉴定费700元由曹某某承担。宣判后,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按照(2013)临鉴字第22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十级伤残标准判决李某某、李振山赔偿曹某某残疾赔偿金48782.9元。李某某、李振山辩称: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15号鉴定意见书是在双方均同意委托,程序公正的情况下做出的,法庭应采信该鉴定意见。按照侵权法的规定,不构成伤残的侵害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对其全部损失至少应承担20%-40%的责任,考虑到曹某某系未成年人,所以没有提出上诉。同意在原判决基础上调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曹某某和李某某在共同游戏中致曹某某受伤,李某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系未成年人,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李振山承担。关于曹某某损伤程度的两份鉴定意见,系由两个不同鉴定机构、分别依照两个不同的标准作出的两个结论相反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损伤主体年龄以及鉴定说明等情况均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曹某某要求李某某、李振山支付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判决李振山赔偿曹某某医疗费等1947.3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承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丽君审 判 员 董 鹏代审判员 XX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常利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