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范晓云与苏正良、沈跳娥、张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晓云,苏正良,沈跳娥,张巧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649号原告范晓云,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湖南人人富车辆服务有限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钟乾辉,男,196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湖南人人富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苏正良,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个体工商户。被告沈跳娥,女,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无职业。系被告苏正良之妻。被告张巧平,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无职业。原告范晓云诉被告苏正良、沈跳娥、张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爱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廷担任记录。原告范晓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乾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正良、沈跳娥、张巧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晓云诉称:被告苏正良与被告沈跳娥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巧平与被告苏正良系合伙经商关系。2014年下半年,被告找到原告,声称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事宜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月息为2%,借款期限约定为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本息合计分18期偿还,如不按约定日期归还相应款项,每延期一天则按300元每天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2015年3月1日是被告偿还第三期借款的日期,可被告不但没还款,且无法联系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三被告相互推诿或四处躲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及违约金合计122054.4元(其中借款本金为93888元、违约金为28166.4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苏正良、沈跳娥、张巧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正良、张巧平两人合伙做毛主席铜像,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1日,在朋友的介绍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被告双方并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甲方)苏正良:出借人(乙方)范晓云: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并确保不用于违法活动。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计息,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从本合同项下借款出借日起,按借款金额和期限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日止,不足一月的按一个月计。借款共分18期偿还,每满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每期还款额=【(借款总金额÷偿还期限)+(借款总金额×月利率)】,本借款合同每期还款金额为人民币7556元;每月1日按时向乙双账户还款。如甲方不按约定时间、数额归还当期应还款额,每延期一天应另付给乙方违约金300元”。在签订合同时,被告苏正良、沈跳娥、张巧平都在合同上借款人一栏签了名,并按了指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100000元付给了被告。被告借款后,第一期和第二期还款日都按时归还了借款本息7556元。第三期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且无法联系上被告。根据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约定,归还第一、二期借款本息后,被告还应归还93888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3888元及利息(在开庭时,原告自动放弃了违约金的主张)。另查,被告苏正良与被告沈跳娥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被告苏正良与被告沈跳娥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正良、沈跳娥、张巧平向原告范晓云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形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范晓云在开庭时提出放弃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3888元的诉请,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款合同上明确约定月息为2%,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基本相符。为此,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苏正良、沈跳娥、张巧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范晓云借款9388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苏正良、沈跳娥、张巧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爱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艳廷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