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尚忠伟诉被告吕海宁、被告郭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忠伟,吕海宁,郭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尚忠伟,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被告吕海宁,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被告郭小红(吕海宁之妻),女,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原告尚忠伟诉被告吕海宁、被告郭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晓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忠伟与被告吕海宁、被告郭小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忠伟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吕海宁以装修楼房为由,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5%,期限3个月。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2014年7月2日,被告吕海宁再次借原告现金77800元,约定期限7天。到期后被告仍然没有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吕海宁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同时价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47800元。被告吕海宁辩称:2013年12月2日实际借原告199800元,被告出具了240000元的借条,多出部分是原告提前计算的利息。2014年7月2日,原、被告对借款本息重新进行了清算,被告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2014年7月6日,被告又出具了77800元的借条。被告同意偿还借款,但是借款实际使用人是吕海瑞,被告只是受吕海瑞委托借款。等吕海瑞将其财产处分后再偿还原告。被告郭小红辩称:被告家的房子修建于2009年,承租人自行装修,收回的房租用于清偿借款,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和原因均是虚假的。吕海宁借款时被告不知道,也不认识原告,原告起诉被告没有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尚忠伟和被告吕海宁经徐正民介绍相识。2013年12月2日,原告尚忠伟和被告吕海宁在徐正民家协商好借款之事后,被告出具了借款240000元的借条,约定期限6个月、月利息3.5%。不久吕海瑞来到了徐正民家。原告要求被告吕海宁提供担保人,于是吕海瑞持借条找到周富明,周富明在借条上证明人三个字后面签了名字,随后徐正民也签了名。2013年12月3日,原告尚忠伟、被告吕海宁及徐正民、吕海瑞、黄憨宁会面后,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付给吕海瑞(吕海宁之兄)199800元。2014年7月2日,原告尚忠伟和被告吕海宁对借款重新进行了协商和清算,被告出具了借款2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期限3个月。2014年7月6日,被告吕海宁就利息778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期限7天。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同时查明:被告吕海宁借款时,未出示委托书亦未告知原告尚忠伟其受吕海瑞委托筹集资金的情况。原告尚忠伟和被告吕海宁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尚忠伟将借款转账支付给吕海瑞,仅是原告尚忠伟和被告吕海宁履行借款合同的方式,并未改变原告尚忠伟和被告吕海宁之间借款合同这一法律事实。原告尚忠伟和被告吕海宁之间债权债务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吕海宁应当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尚忠伟与被告吕海宁借款本金按照实际数额认定为199800元。其约定的月利率3.5%超过了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吕海宁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本院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海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清偿原告尚忠伟借款本金199800元、赔偿利息损失103249.8元,共计303049.8元。二、驳回原告尚忠伟要求被告郭小红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7元,由被告吕海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晓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柴秀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