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4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冯素霞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街道新农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素霞,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街道新农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4125号原告冯素霞。委托代理人赵殿君,系原告丈夫。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街道新农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街道新农社区。法定代表人张伟,系该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高雅清。原告冯素霞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街道新农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东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第五小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于1982年生产小队解体时承包了责任田,1983年,新农造纸厂成立时,全村各生产小队的固定资产被作为股金按分得责任田的村民每人150元的标准投入到该厂,并以借款的名义记载于村民的往来账户。后被告按借款往来账户的记载向村民发还了借款及红利,原告发现其未在分配名单中而没有分得此款后,于2013年7月11日向被告提出返还其在第五小队固定资产应得份额的要求,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了《情况说明》,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应得的第五小队解体时的固定资产份额150元,利息另诉。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本村其他村民所得的金额标准向其发放相应金额的村民集体财产的诉讼请求,是有关村民集体组织对村民集体财产如何分配、处分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应由村民通过民主议事程序自行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素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东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崔新梅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