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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3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宾与闫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宾,闫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343号原告王宾,男,195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国军,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王宾与被告闫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敏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宾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霞、被告闫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1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28日,同时对违约责任、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15年2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91391元(3000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合计88156元;100000元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违约金77631元(300000元本金及88156元利息共计388156元,乘以20%)、律师费18000元,合计58702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借条、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各、借据、承诺书各一份,证明:1.2014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合同对利息、违约责任及律师费均有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借款;2.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4.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向原告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现无法执行。被告对借款合同、借条、委托代理合同、收据、承诺书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对借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100000元是利息。被告辩称,其仅借原告300000元,另外100000元是300000元截止到2015年2月23日的利息,2015年2月23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且利息和违约金已经计算在100000元中,故不认可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被告闫国军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借款人:闫国军(甲方),出借人:王宾(乙方),第一条、甲方因资金周转所需,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元月23日至2014年2月28日;第二条、逾期还款利息为按信用社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第四条、甲方应按时归还借款利息,如甲方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除应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欠款本息总额20%的违约金”。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书一份,分别载明:“今借到王宾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汽车城×××号房子定价捌拾万元正(800000)可以自行买卖”。2015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闫国军,借款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原因:周转”。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借款借据、承诺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组织质证并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称2014年1月23日的300000元借款属实,但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23日的借据所载的100000元为利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300000元借款逾期利率为“信用社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该约定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支持原告300000元借款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息6.15%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10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其主张权利之日,故本院支持该100000元自2015年5月12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年息4.85%计算的逾期利息。关于300000元借款产生的违约金,因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已足以弥补其损失,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因律师费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且难以认定实际支付的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宾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息利率6.15%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闫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宾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85%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5元,由原告王宾负担788元,被告闫国军负担40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敏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荣附:相关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