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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头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与王军、崔学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王军,崔学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头民初字第93号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金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禹燮,男,该公司职员,现住延吉市。被告:王军,男,现住和龙市。被告:崔学天,男,现住和龙市。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与被告王军、崔学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禹燮,被告王军、崔学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3月26日11时许,案外人李洪奎、韩英姬乘坐的吉HE65**号两轮摩托车,沿头福线由头道镇向龙水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头福线1MC+150m交叉路口处超越行驶方向同方向、向道路北侧左转行驶的由被告王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的吉24-648**号大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人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受害人在保险公司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了赔偿。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即被告王军无证驾驶。被告崔学天是车辆所有人,明知被告王军未取得驾驶证,还让被告王军驾驶车辆,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付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导致的第三者人身损失,交强险公司承担的只是垫付义务,垫付后可以向侵权责任人进行追偿。因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合原告法权益为盼。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崔学天2014年3月31日上午9时09分向保险公司报案,同时证明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王军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由于当事人无证驾驶导致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三、(2015)和头民初字第14号、第1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赔偿给韩英吉1000**.71元,赔偿李洪奎21609.49元,合计121703.2元;四、赔款收据两份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补丁)两份,证明保险公司已于2015年4月13日签发赔款收据各一张,证明系统履算完毕,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当日的15时汇入韩英吉、李洪奎的银行账单;五、权益转让书两份,证明受害方收到赔款后权益让给保险公司由垫付赔款的保险公司代为向侵权人进行追偿。被告王军辩称: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崔学天辩称:崔学天没有让被告王军开车,跟崔学天没有关系。被告崔学天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一、二、三、四、五号证据,被告王军、崔学天均未提出异议,因该份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26日11时许,李洪奎驾驶吉HE65**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吉24-648**号SH324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驾驶员李洪奎及乘坐人韩英姬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吉24-648**号SH324大中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崔学天,其在原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王军与被告崔学天是雇佣关系,被告崔学天明知被告王军未取得驾驶证,还让被告王军驾驶车辆。2015年3月23日,本院做出(2015)和头民初字第14号、第15号民事判决书,各自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韩英姬的各项损失100093.71元和李洪奎的各项损失21609.49元。两份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4月13日,保险公司已经向韩英姬、李洪奎以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各自赔偿款。现原告以被告王军无证驾驶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所垫付给韩英姬、李洪奎的赔偿款121703.2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未取得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赔偿,后向侵权人追偿先行垫付的赔偿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军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已向受害人韩英姬、李洪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了121703.20元。故原告要求向被告王军追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韩英姬、李洪奎赔偿121703.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军与被告崔学天是雇佣关系,被告崔学天明知被告王军未取得驾驶证,还让被告王军驾驶车辆,被告崔学天对被告王军的赔偿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利息方面,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向二被告主张过支付先行垫付的赔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崔学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的121703.20元;二、驳回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郑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