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宋雪娇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宋雪娇,广东羊城之旅旅游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张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文,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雪娇,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代理人:曹忠明,广东明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东羊城之旅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周天宝。委托代理人:吴耀飚,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雪娇153801.57元;二、驳回宋雪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1元,由宋雪娇负担391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负担1660元(可迳付宋雪娇)。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宋雪娇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审查,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和其一审庭审自认搞楼盘绿化工作以及保险公司前期调查情况不一致,在其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生效前8个月即签订劳动合同不合常理,请二审法院改判不认可宋雪娇与黑龙江水利第一工程处的劳动关系,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认定其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二、宋雪娇提供的两份居住证明矛盾,且其和子女均为农村户籍,无在城镇居住满一年证据,请二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抚养费。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96348.43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宋雪娇认为,一、黑龙江水利第一工程处的营业执照记载其成立日期是1988年3月12日,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有效期是可以续展,宋雪娇的劳动合同是真实的,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并无矛盾。二、宋雪娇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两份居住证明一是证明宋雪娇工作期间外的居住处所,一是证明工作期间的居住处所,并不矛盾。三、现实生活中,工资发放现金、无纳税、放弃社保并不少见,尤其宋雪娇是建筑行业农民工。一审判决根据医嘱时间计算误工费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广东羊城之旅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羊城之旅公司)认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将宋某一案代垫的住院押金、医疗费、车辆修理费,和本案中羊城之旅公司代垫的住院押金以及羊城之旅公司的车辆维修费返还给羊城之旅公司。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过程中,宋雪娇提供了黑龙江省水利第一工程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有效期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5日。宋雪娇并提供了梁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称宋雪娇从2013年3月1日起在龙基花园8座1梯604房租房居住,没有签订租房合同。而另一份由黑龙江省水利第一工程处出具的《居住证明》则记载,宋雪娇从入职之日已安排其在该司项目部工地的活动板房居住。二审过程中,宋雪娇提供了一份黑龙江省水利第一工程处的营业执照以及上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表明该工程处的成立时间是1988年,上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是为了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有效期并不等于企业的实际成立日期。上诉人确认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羊城之旅公司确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宋雪娇代理人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述称,宋雪娇在事故发生前在黑龙江省水利第一工程处承包的广州市番禺区南天名苑项目的楼盘工地从事花基模版工作,工作期间住在南天名苑项目部的板房内,休息期间住在宋雪娇的妹妹家,由于当时不清楚,想着宋雪娇工作以外住在妹妹家,就提供了其妹妹家的居住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首先,关于宋雪娇的误工费,宋雪娇为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黑龙江省水利第一工程处和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工程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工程处出具的《证明》等作为证据,并在二审过程中补充提交了该工程处的营业执照,上述证据内容能够互相印证,一审法院采纳上述证据内容认定宋雪娇的误工损失标准并根据医嘱证明计算其误工时间并无不当。至于黑龙江省水利第一工程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晚于《劳动合同》签订日期的问题,宋雪娇在二审期间已经提供了该工程处的营业执照证明了其成立日期远远早于本案《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且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有效期的确存在续展等情况,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内容,对其上诉,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如前所述,宋雪娇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黑龙江省水利第一工程处工作,该工程处出具的《证明》并记载了其居住处所为工程处项目部的活动板房,虽然宋雪娇另外提供的《居住证明》证明其另有住所,但宋雪娇已经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保险公司亦无其他证据推翻上述居住证明的记载内容,故原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认定宋雪娇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羊城之旅提出的答辩意见,由于其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羊城之旅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明艳审判员 陈弋弦审判员 徐玉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洁珺朱志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