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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华洋动物营养品有限公司与杨珊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华洋动物营养品有限公司,杨珊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84号原告佛山市华洋动物营养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韩国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鸿彬,广东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珊铭,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佛山市华洋动物营养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珊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鸿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货物共37次,货款总计427306元。期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64920元,尚欠原告货款162386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前清还上述欠款,但至今,被告一直采用各种方法逃避原告的追讨,致使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238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对账单;2.发货明细;3.销售单;证据1、2、3共同证明在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37次货物,货款共计为427306元;4.收据,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64920元。被告缺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出示,原告提交证据的原件给本院核对。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3(除2014年11月26日的10088元的销售单外)、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和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2014年11月26日的10088元的销售单收货人签名不详,并非被告曾确认的销售单中由“何守信、欧月嫦、赖振洪、朱郁宏”四人的签名,原告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销售单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8月9日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猪饲料。2013年10月23日,双方经对账结算,被告确认截止该日,共拖欠原告货款248050元。被告从2014年3月13日至同年12月23日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猪饲料169168元,收货人分别为“何守信、欧月嫦、赖振洪、朱郁宏”,与被告已确认的销售单中的收货人一致。原告自述被告于2014年3月支付货款152570元,2014年5月付款71960元,于2014年6月16日以131头猪苗抵扣货款40390元,合计支付货款2649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发货明细、销售单均经被告签名确认,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价值417218元的货物,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64920元,被告仍拖欠原告的货款152298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本院认定为准。被告缺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视为被告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珊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拖欠的货款152298元给原告佛山市华洋动物营养品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华洋动物营养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4元,由原告佛山市华洋动物营养品有限公司负担110元,由被告杨珊铭负担1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梁雅婷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以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