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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广德县誓节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5年7月28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XXX**号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皖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S215线26KM+650M处东侧四通货运门口往后倒车时,与王利平驾驶的沿S215线自南向北行驶的皖XXX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王利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利平不负事故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黎某某、薛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XXXX**号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皖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S215线26KM+650M处东侧四通货运门口往后倒车时,与王利平驾驶的皖XXX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王利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谅解书、122接处警综合记录、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人黎某某、薛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飞乾人民陪审员  张学仿人民陪审员  汪金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