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4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唐进与潘素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进,潘素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068号原告唐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金殿玺,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素荣,汉族。委托代理人董春阳,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进与被告潘素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七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殿玺、被告潘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进诉称,2015年4月27日上午,我雇车种地时,将被告地头的木桩刮倒。被告骂我,我与其理论,遭到被告的连续殴打。我在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医疗费7100.26元。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医疗费7100.26元、误工费720.80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601.0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医院诊断书一枚、病案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在宁城县医院住院8天。被告质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与原告发生冲突,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宁城县医院收费收据6枚、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就医支付的费用。被告质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宁城县公安局的治安案卷材料。本院调取的上述材料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公安局询问唐进的笔录。唐进陈述,2015年4月27日早6时许,我雇拖拉机前去种地,将潘素荣家的木桩刮倒。潘素荣前来骂我、挠我,我被我的妻子、儿子拽走。潘素荣继续骂我,我还口,潘素荣又上前打我。原告质证为:无异议。被告质证为:有异议。原告只陈述对自己有利的,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2、宁城县公安局询问潘素荣的笔录。潘素荣陈述,我家的自留地与唐进之父的宅院相邻,原来中间有条便道。后来唐进给他父亲在上述便道上盖了小房,大伙不得不走我家的自留地。今年我在我家自留地的边界上砸了木桩。4月27日早五六点钟,唐进雇的拖拉机种地路经上述便道,将我的木桩刮倒。我与唐进发生口角,我骂唐进,唐进打我,后被唐进的妻子、儿子拉开。原告质证为:有异议。被告回避了殴打原告的事实,并且谎称原告殴打了被告。被告质证为:无异议。3、宁城县公安局询问马桂英的笔录。马桂英证实,我家雇的车前去种地,把潘素荣的一个木桩刮倒,潘素荣骂唐进并追打唐进。原告质证为:无异议。被告质证为:马桂英系原告之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备法律效力。4、宁城县公安局询问唐延龙的笔录。唐延龙证实的内容与马桂英同。原告质证为:无异议。被告质证为:有异议。唐延龙系原告之子,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缺乏证据效力。5、宁城县公安局询问孙国阳的笔录。孙国阳证实,我开着播种机给唐进家种地,把唐进地邻的一个木头桩子刮倒了,潘素荣与唐进发生口角,并互骂。我到播种机后边修完车后,发现唐进躺在地上了。原告质证为:原告被被告打伤躺在地上。被告质证为:被告并未殴打原告。6、宁城县公安局询问唐国光的笔录。唐国光证实,我看见唐进与潘素荣互骂。这时我回家接个电话,接完电话警车就来了。原告质证为: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及时报警,民警及时赶到。被告质证为:仅是见到互骂,没有陈述打斗情节,不能证明被告打了原告。被告潘素荣辩称,我与原告确实发生过互骂,因我抱着孩子,不可能打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怀抱14个月的孩子,根本无法空出上肢殴打原告。原告质证为:一个手抱着孩子,另一个手完全可以打原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治安案卷材料,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通过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早6时许,原告雇的播种机前去种地时,将被告家的木桩刮倒,原、被告发生口角并互骂,被告追打原告,原告被致伤。原告经宁城县医院诊断为:1.胸部,右耳,腰背部,腹部软组织伤;2.外伤后头痛头晕;3.双耳神经性耳聋,右耳较重。原告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医疗费7100.26元。期间误工费720.80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以上医疗费等合计9501.06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将被告的木桩刮倒,被告未能理智解决,而是殴打原告,并将原告致伤,被告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互骂,亦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素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唐进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501.06元的80%即7600.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七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立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