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刑终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邵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431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江苏省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太原市尖草坪区。2014年5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后在逃。2015年3月30日,太原市公安局将邵某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4月6日被徐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后押至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同日太原市公安局将其刑事拘留。4月10日移交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4月12日将其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审理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尖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邵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案卷证据及上诉材料,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邵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苏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下兰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胡某驾驶的晋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邵某血样进行检验,从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84.1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邵某于2015年4月6日被民警抓获归案。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邵某赔偿被害人胡某车辆损失款人民币1500元整。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出具的简要案情以及事故照片,证实2014年5月3日22时许,邵某酒后驾驶苏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下兰村路段与胡某驾驶的晋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的事实。2、被告人邵某的讯问笔录及陈述材料,证实2014年5月3日22时许,其在下兰村二手车交易市场喝了二两杏花村白酒后,驾驶苏C×××××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金桥东街由西向东行驶上了大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兰村附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被害人胡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5月3日晚22时许,其驾驶晋A×××××北京现代牌轿车沿大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兰村附近时,对面一辆小型客车与其车发生碰撞,后对方没有停车一直向北行驶,其掉头向北追至迎新南二巷口南侧将该车拦下,其闻到司机喝了酒就报警的事实。4、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安司鉴所(2014)血检字第618号、晋安司鉴所(2014)血检字第62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邵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84.17mg/100ml;送检的胡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的事实。5、晋A×××××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胡某驾驶证及苏C×××××号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信息和邵某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双方车辆手续合法,均可上路行驶。胡某具有驾驶员资格,被告人邵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6、归案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邵某于2015年4月6日被徐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归案的事实。7、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经调查无前科劣迹的事实。8、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9、收款收条,证实被告人邵某在事故发生后赔偿受害方胡某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原审予以确认。原审认定,被告人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原审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邵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赔偿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四日折抵刑期四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邵某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其并未在逃;且原审为其折抵的刑期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邵某于2015年4月6日被徐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后,于当日押至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并于4月10日移交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将其押解回并。后于4月12日将其取保候审。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其所提并未在逃的上诉意见,经查:徐州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归案证明以及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在2014年5月7日取保候期间,经多次传讯拒不到案被上网通缉,后在去往江苏徐州的汽车上被抓获。原审法院对其被上网追逃、抓获的表述并无不当,故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所提原审为其折抵的刑期有误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邵某于2014年5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后在逃。2015年4月6日其被徐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后押至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并于4月10日移交太原警方押解回并,于4月12日将其取保候审。该情节有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及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出具的归案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实。一审为其折抵的刑期计算有误,应将实际羁押的九日折抵刑期。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依法量刑,原判对上诉人的量刑并无不当,但执行判决应将先行羁押的时间予以折抵,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邵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九日折抵刑期九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浩峰代理审判员 马 蓉代理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