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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阚宝相,高密天地法律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越山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阚宝相、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郭某甲”,双方均系再婚。因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仓促结婚,婚后未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矛盾日益激化。双方于2015年6月再次争吵后原告便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有个好的家庭环境,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昌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郭某甲”。原、被告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利益冲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法庭陈述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分歧,但双方并无根本性利益冲突,未影响到双方真正的夫妻感情,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帮助,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依然能够和好如初。且双方孩子较小,需要双方的共同照顾,离婚对孩子会产生不利影响,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越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鲁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