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869号原告刘某,教师。被告程某,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国勇担任记录。原告刘某、被告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份向原告购买速生桉木材,被告于2013年8月砍伐完,木材款共计217000元,被告已支付定金4000元,尚欠原告木材款177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欠条原告收执。被告欠款后经原告多次追索,但被告一直拒绝还款,至今未支付所欠的木材款。所此,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立即支付清欠款17700元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欠木材款的事实。被告程某答辩称,原告当时向其出售木材时没有讲清楚木山是原告的弟弟刘某乙所种植的,当时原告没有跟其讲清楚原告的弟弟刘某乙欠有黄某甲借款30000元、黄某乙的承包金9300元。由于当时伐木时候原告与黄某甲发生纠纷,被告已代为原告弟弟刘某乙偿还了刘某乙欠黄某甲的借款17700元、支付了黄某乙土地承包金9300元,共支付了27000元。木村款被告已全部支付清,为此被告不同意再支付木材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1)收条复印件二张,仍以证实被告已支付清全部木材款;(2)被告申请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妻子谢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被告支付木材款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人黄某甲的证言有异议,原告认为黄某甲无权利代收木材款。本院认为黄某甲与刘有贵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无义务代刘有贵偿还债务,被告申请证人黄某甲出庭作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5月双方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速生桉,木材款共计31000元。双方协议时被告支付定金40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6日支付黄某乙9300元木材款,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欠条载明:欠刘某木款壹万柒仟柒佰元到砍完木付清。被告伐完所购木材后,至今未支付所欠的木材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立即支付清欠款17700元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在《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木材款共计17700元,但被告此后并未及时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木材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辨称木山是原告的弟弟刘某所种植的,原告无权处理,原告的弟弟刘有贵欠有黄某甲借款30000元、被告已代为原告弟弟刘某乙偿还了刘有贵欠黄某甲的借款17700元,木款被告已全部支付清,被告不同意再支付木材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应向原告支付木材款,木山虽是原告的弟刘某乙所种植,但该木山已由原告的弟弟刘某乙转让给原告,被告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木材款1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42元(原告刘某已预交121元),全部由被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余国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