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智永盛包装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恒达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智永盛包装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恒达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智永盛包装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立洪,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伟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恒达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景风,总经理。上诉人深圳市智永盛包装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永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恒达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智永盛公司向恒达丰公司订购海绵产品,恒达丰公司按智永盛公司要求送货至智永盛公司,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双方每月通过传真方式进行对账。恒达丰公司在上述期间累计向智永盛公司送货总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7519.5元。此后,智永盛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支付货款21138.2元,于2013年1月15日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14年5月27日支付货款10381.3元。恒达丰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1、智永盛公司立即偿还货款56000元,并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由智永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恒达丰公司、智永盛公司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存在实际买卖合同关系。恒达丰公司按约定给付智永盛公司货物之后,智永盛公司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虽然智永盛公司对部分送货单、对账单不予认可,主张签名的人员非其员工,并以发票签收条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但是恒达丰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送货单、对账单能够相互对应,可印证送货单、对账单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对于恒达丰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诉讼时效,智永盛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13日、2013年1月15日、2014年5月27日支付部分货款,诉讼时效中断,恒达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对于恒达丰公司要求智永盛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6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恒达丰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5日开始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智永盛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恒达丰公司一次性支付拖欠的货款56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5日开始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8元,由智永盛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恒达丰公司已预交,原审法院不作退回,智永盛公司承担的费用由其在履行判决时支付恒达丰公司。上诉人智永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恒达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双方没有进行过传真对账。一审判决书认定“双方每月通过传真方式进行对账。恒达丰公司在上述期间累计向智永盛公司送货总金额为137519.5元”无事实依据。如果是传真对账,一定是传真件,而不是复印件,就算是复印件,上面也应该有双方的传真号码等。但恒达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上并没有相关的内容。双方的对账每次都是由恒达丰公司说多少就是多少,一般情况是恒达丰公司打印出来交给智永盛公司,双方再电话、偶尔短信沟通,但智永盛公司从来没有书面的确认,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确认。(二)部分送货单是不真实的。原审判决对智永盛公司的质证意见只字未提。在一审庭审中,智永盛公司曾当庭对恒达丰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不予认可的送货单的单号分别为HDF1108-020、HDF1106-001、HDF1106-013、HDF1106-011,在这些送货单上,有的根本没有人签名,有的签名的人根本与我司无关,有一张上面是吴某某,在开庭时,恒达丰公司当庭也没有能识辩出该人叫什么名字,一审判决书对此视而不见,只字未提。(三)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在一审庭审中,恒达丰公司当庭提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因为是复印件,依法不能单独证明存在发票签收这个事实发生。另外,该复印件上记载的时间2011年1月18日,发票号码04813566,另一张上的时间为2011年3月22日,发票号码04683136。恒达丰公司主张的请求是2011年6月至9月的交易,此时双方的交易还没有发生,不可能还没有交易就先开发票,这两张“发票签收条”与本案无关。(四)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经过合法程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判决提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恒达公司在庭前及开庭时没有提交,智永盛公司也没有收到。该证据没有经过质证程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五)关于“郭X霞”是不是智永盛公司员工的问题。“郭X霞”根本不是智永盛公司的员工,“郭X霞”在相关证据上的签字不能代表智永盛公司的行为。二、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对关键证据没有进行质证。开庭前和开庭时,恒达丰公司均未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智永盛公司也未对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过质证,因此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智永盛公司按法院要求提交的社保清单,一审未安排质证,程序不当。三、恒达丰公司的诉讼请求过了诉讼时效。恒达丰公司主张2011年6月至9月期间双方发生交易,那么其最迟应于2013年9月之前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在这个过程,智永盛公司有支付过货款的事实,但这并不等于诉讼时效的中断。对于没有争议(智永盛公司已付款)的部分,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问题。但未付款部分,恒达丰公司需证明其主张过权利,否则就过了诉讼时效。本案中,恒达丰公司提出主张权利的唯一证据就是对账单复印件。该复印件中,只有空白处有一个郭X霞的签名,没有公司的公章。对账单内容的最后一栏注明“以上账目如有误请回传我司”,也就是说,只有在对账单内容有误的情况下才需要回传,而这张对账单上面并没有任何有误的标识。因此,从内容上看,这本身就是一个相互矛盾的对账单。依照法律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认定案件事实。涉案对账单是复印件,凭这个证据不能认定存在对账这个事实,也就不能证明恒达公司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恒达丰公司答辩称:一、砌词上诉,旨在拖时间抑或抱侥幸心理。(一)智永盛公司在上诉状中称,传真的复印件没有传真号码等是说谎,其诡称从来没有书面确认,也没有授权他人确认是无稽之谈,承认电话和短信沟通足以证明双方的关系。如不认可,恒达丰公司不会持续供货。智永盛公司授权他人确认是内部的工作分工,与恒达丰公司无关。有对方工作人员签名或是对方收到传真对帐无异议情况下,恒达丰公司当然接受保持供货。(二)智永盛公司上诉称部分送货单不真实,所罗列的送货单HDF-1108-020、HDF1106-001、HDF1106-013、HDF1106-011均为2011年6月的送货单,签收人员的签名与其他日期的送货单签名系同一人,即可相印证。而且,智永盛公司对帐时对该月份货款没有异议,并由其工作人员签名回传。智永盛公司一审庭审时的质证意见纯属无理纠缠,故未能被法院采纳。(三)双方自2010年7月就开始发生买卖关系,恒达丰公司出示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是为佐证和说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四)关于郭X霞是不是上诉人员工的问题。对帐单和送货单有郭X霞签名,可见郭X霞在智永盛公司的职位,智永盛公司提交的社保缴交明细表没有郭X霞名字,说明智永盛公司没有为全部员工办理社保手续,而只是象征性办理部分,以节省费用。二、经营企业诚信为本,收货后尚欠供方多少货款尚未支付,理应心知肚明,而智永盛公司却胡搅蛮缠。智永盛公司一方面承认对帐单没有任何有误标识,另一方面又反过来说成是相互矛盾,明显是诡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一、一审期间恒达丰公司为证明智永盛公司拖欠2011年6至2011年9月期间货款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发票签收条及银行汇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智永盛公司对银行汇款单以及有练文生签收的9张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编号为HDF1106-001、HDF1106-011、HDF1106-013、HDF-1108-020的4张送货单(金额共计42395.38元,其中HDF1106-001、HDF1106-013送货单签收人为练财盛;HDF1106-011送货单签收人为郭秋霞;HDF-1108-020送货单签收一栏空白)、2011年6月至9月的4份对账单以及发票签收条(对账单、发票签收条均有郭秋霞的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一审庭审时,智永盛公司同意扣除有争议的四笔货款42395.38元后支付恒达丰公司13604.62元。三、一审期间智永盛公司提交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单位缴交明细表》显示2011年1月至12月期间智永盛公司没有为练文生、练财盛及郭秋霞购买社保。四、一审庭审后,恒达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向智永盛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计137519.5元。恒达丰公司称已将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智永盛公司,智永盛公司则认为没有收到发票,也不清楚是否已进行抵扣。五、二审庭审时,智永盛公司承认2011年4月以前郭X霞系其公司工作人员,2011年4月后离职,但未提交郭X霞离职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以下两点:一、原审认定智永盛公司拖欠恒达丰公司货款56000元是否正确;二、恒达丰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智永盛公司主张编号为HDF1106-001、HDF1106-011、HDF1106-013、HDF-1108-020的4张送货单上签收人非其公司员工,应从恒达丰公司主张的欠款总数56000元中扣除四张送货单项下货款42395.38元。经查,智永盛公司没有异议的九张送货单均由练文生签收,而有异议的四张送货单除了一张没有签收外,其他三张送货单的签收人为练X盛或郭X霞。上述送货单均详细注明了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与对账单记载的内容一一对应,且对账总金额与恒达丰公司出具给智永盛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也一致。智永盛公司以涉案交易发生期间没有为练X盛、郭X霞购买社保为由主张二人不是公司员工,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是否为员工购买社保可以作为判断员工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因素之一,但不能据此反推在没有购买社保时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仍需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本案中,智永盛公司提交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单位缴交明细表》显示,智永盛公司既没有为练文生购买社保,也没有为郭X霞、练X盛购买社保,事实上,智永盛公司在二审庭审时也承认郭秋霞曾在公司任职。故本院认为智永盛公司根据《深圳市社会保险单位缴交明细表》否认在对账单、送货单上签名的郭X霞、练X盛系其工作人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采信有郭X霞、练X盛签名的送货单、对账单、发票签收条等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虽然编号HDF-1108-020的送货单没有注明签收人,但2011年8月有郭秋霞签名确认对账单可以确认智永盛公司已收到该批货物,恒达丰公司要求支付该笔货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恒达丰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智永盛公司拖欠恒达丰公司货款56000元的事实。关于焦点二,双方就涉案货款进行对账后,智永盛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13日、2013年1月15日、2014年5月27日支付部分货款,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中断时即2014年5月28日起重新计算,恒达丰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智永盛公司主张恒达丰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将未经质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虽有不妥,但不影响实体处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智永盛包装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尤 武 雄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惠惠(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