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明增与张岩、张建、崔荣兵、冯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增,张岩,张建,崔荣兵,冯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李明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慎庆。被告:张岩。被告:张建。被告:崔荣兵。被告:冯威。原告李明增与被告张岩、张建、崔荣兵、冯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守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慎庆,被告张岩、张建、崔荣兵、冯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增诉称,2014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张岩伙同被告张建、崔荣兵、冯威窜至原告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头面部、胸部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2015年1月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张岩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张建、崔荣兵、冯威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四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和物质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869.49元。被告张岩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不认可,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花费这么多费用。被告张建、崔荣兵、冯威均辩称,原告要求赔偿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张岩伙同被告张建、崔荣兵、冯威等人至李慎庆家,对李慎庆、李明增(本案原告)进行殴打,并致使李明增头面部等部位受伤,李明增于2014年10月12日入住淄川区医院治疗,2014年11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头面部、胸部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四被告将原告打伤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原告因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869.49元并提供相应证据,四被告均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一、鉴定费400元、医疗费9709.49元,有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药费收款收据、用药明细(住院费用每日清单)等证据支持,经四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四被告均有异议,原告主张住院前后共3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6天计算共计780元;三、护理费1560元,原告主张住院26天,一人护理,按照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四、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四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后续诊疗费3000元,四被告均不认可,原告称该费用已实际支出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六、误工费24000元,原告主张常年从事建筑行业,每天工资200元,误工时间为住院26天加出院后休息3个多月共计120天,并提供诊断证明、淄川区将军路街道七里村民委员会证明、工资单。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相应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行业,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收入和确切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治疗、恢复等因素,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参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建筑业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294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743.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岩、张建、崔荣兵、冯威赔偿原告李明增各项经济损失23743.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明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元,减半收取424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944元,由原告李明增负担409元,由被告张岩、张建、崔荣兵、冯威共同负担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守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