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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春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春,男,195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贺新年,邵阳市双清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5)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春及其辩护人贺新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6时许,谭某某因醉酒在邵阳市双清区汽车东站旁严家山路口与几个泥工发生争吵,在争吵过后谭某某朝虹桥方向离开,后又返回,并与站在严家山路口看热闹的被告人曾春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谭某某几次捡起地上的泥巴扔向曾春,并几次上前与曾春发生肢体冲突,第一次曾春将谭某某推开,第二次曾春将谭某某推倒在地,并上前掐了谭某某的脖子,第三次的时候曾春双手拉住谭某某的手将其推倒在地,导致谭某某脑袋着地,倒地不起,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被害人谭某某经湖北同济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为:根据对送检死者谭某某器官的法医病理学检查结果,结合案情资料综合分析,认为谭某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春在开庭审理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杨某某、罗某、缪某某、肖某某、肖某甲、韩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尸检照片,辩认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邵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病程记录,CT检查报告单,情况说明,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户籍资料等情况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春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仅仅只是为了摆脱被害人的纠缠,系正当防卫,即使不属正当防卫,也并不具有主观的故意,而只是一种疏忽大意的过失,只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春在明知被害人酒醉后仍与其发生推打,并两次将被害人推打在地,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导致被害人摔倒在地,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春没有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但被告人曾春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结合考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因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文代理审判员  姚智文人民陪审员  贺忠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邹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