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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商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邓云飞与陆学香、朱炜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云飞,陆学香,朱炜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719号原告:邓云飞。被告:陆学香。被告:朱炜烽。原告邓云飞诉被告陆学香、朱炜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一鸣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云飞、被告朱炜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学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云飞起诉称:被告陆学香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承诺半年内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陆学香仍分文未还。被告朱炜烽为被告陆学香原系丈夫,本案债务属双方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陆学香立即给付原告邓云飞借款300000元;2、被告朱炜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陆学香未作答辩。被告朱炜烽答辩称:1、本案借条系陆学香与原告签订,朱炜烽并不知情,对借款事实存疑;2、即使本案借条真实有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借款交付陆学香;3、本案借款的金额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原告亦无法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该笔借款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朱炜烽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交易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5月8日被告陆学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朱炜烽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陆学香未提交证据。被告朱炜烽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离婚,离婚时涉及的债务未包括本案借款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两被告有恶意转移财产的嫌疑。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陆学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邓云飞、被告朱炜烽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经过庭审,结合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邓云飞与被告陆学香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8日,陆学香向邓云飞借款300000元,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同日,邓云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陆学香账户3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学香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陆学香与朱炜烽于2006年8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5日协议离婚。庭审中,邓云飞自认与朱炜烽不熟识,也未向朱炜烽核实过本案借款事宜。本院认为,被告陆学香向原告邓云飞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期限,陆学香可以随时返还借款,邓云飞也可以催告陆学香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陆学香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的焦点在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炜烽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涉案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借款数额巨大,该笔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有违生活常理。在借款数额巨大,且与被告朱炜烽不熟识的情况下,邓云飞对借款是否系陆学香与朱炜烽共同意思表示应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完全可以要求陆学香与朱炜烽双方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或共同实施借款行为。而事实上,邓云飞借款前未审查借款是否确系用于两被告家庭日常生活,借款时未获得朱炜烽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意思表示,借款后亦未向朱炜烽核实借款事宜,故邓云飞没有理由相信陆学香的个人意思表示即是陆学香与朱炜烽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依现有证据涉案借款应认定为陆学香的个人债务,而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邓云飞向朱炜烽主张权利缺乏依据。朱炜烽提出涉案债务为邓云香个人债务,其本人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成立,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两被告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嫌疑,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学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及陈述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学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云飞借款本金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邓云飞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陆学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钟一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