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行终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单天赐与陕西省人民政府信访复核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天赐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陕行终字第0005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单天赐,男。上诉人单天赐因诉陕西省人民政府不依据《信访条例》之规定受理请求复核申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行立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单天赐上诉称,其要求陕西省人民政府依《信访条例》的规定,对渭南市人民政府的(2009)73号复查意见作出复核。一审法院要其补正的材料,其已经进行了补正,将起诉的被告已经由陕西省信访局变更为陕西省人民政府,将诉讼请求由5个变更为3个,其起诉的被告和诉讼请求都是明确的,没有一审法院认为的不予补正的情形。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以下简称最高院复函),不符合《信访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能依据最高院复函不予立案,其起诉陕西省人民政府未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受理其复核申请,法院应予立案。本院认为,依据最高院复函的规定,单天赐请求省人民政府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受理复核申请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复函是针对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立案受理的程序性复函,对各级法院立案工作具有广泛的指导意义,一审法院适用最高院复函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单天赐提出的要求判令陕西省人民政府赔偿因行政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第五十一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对单天赐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军代理审判员 徐 炯代理审判员 马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