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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木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黄进根与王金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进根,王金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民初字第199号原告黄进根。委托代理人李纯、周颖,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康。原告黄进根与被告王金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进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纯、周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进根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960000元,同年6月5日,被告又向其借款700000元。经其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160000元,截至2014年2月4日尚有1500000元未归还,故由被告于当日向其重新出具借条,并承诺归还期限。后经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金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金康的农行账户转账460000元、案外人许红明的苏州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2013年6月5日,原告自其农行账户取现金700000元。2014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王金康向黄进根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正,到2015年2月4日到期,借款人王金康。庭审中,原告黄进根陈述:其与被告系邻村,从小认识,关系比较好,且均作苗木生意。2013年2月5日(2013农历年年底),被告提出因发工资需要向其借款960000元,其分别向被告农行账户转账460000元、被告指定的许红明苏州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并由被告当日出具金额960000元的借条予以确认,且约定借期一年。2013年6月5日的前两日,被告又提出向其借款1000000元,其考虑到被告生意做得很大,且村里很多人借钱给他,但因当时其资金不够,遂答应出借被告700000元。2013年6月5日,其自农业银行藏书支行银行账户取出现金700000元,被告于当天下午3点左右开车至其村上,其将7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出具金额700000元的借条予以确认。上述两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后经其催讨,被告归还其160000元。2014年2月4日,其又向被告催讨款项,被告称目前无力归还,经其与被告沟通后,其将上述金额分别为960000元、700000元的借条归还被告(后被被告撕掉),扣除被告已归还的160000元,被告又重新出具金额1500000元的借条,并写明于2015年2月4日到期,被告写借条时,案外人孙学清也在现场。审理中,许红明到庭陈述:王金康是做苗木生意的,其自2011年起为王金康做事。2013年2月5日,王金康电话联系向黄进根借钱,黄进根答应后,其按照王金康的指示至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石码头的苏州银行与黄进根碰面,黄进根将500000元转账至其名下的苏州银行账户,但其只负责中间走下账,上述500000元系王金康向黄进根的借款。孙学清陈述:其与黄进根、王金康关系都比较好,黄进根与王金康系邻村人,都是做苗木生意的,关系也比较好。2014年2月4日,王金康向黄进根出具金额1500000元的借条时,其在现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明细、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返还借款。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明细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能够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关于利息部分,被告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款1500000元于2015年2月4日到期,现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进根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帐号:00×××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9000元,由被告王金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帐号:55×××99。审 判 长 王 凡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柳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姝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