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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商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与冯守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冯守亭,王丽华,冯远征,冯修杰,张月刚,冯修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商初字第1085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楼分社)。住所地:阳谷县。负责人:刘强,行长。被告:冯守亭,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王丽华,女,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冯守亭之妻。被告:冯远征,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冯修杰,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张月刚,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阳谷县。被告:冯修身,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与被告冯守亭、王丽华、冯远征、冯修杰、张月刚、冯修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守亭、王丽华、冯远征、冯修杰、张月刚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冯修身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我行与被告冯守亭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冯远征、冯修杰、张月刚、冯修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冯守亭于同年9月13日向我行借款7万元,2014年9月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派人催收,被告冯守亭拒不偿还,担保人亦不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守亭、王丽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应付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守亭、王丽华、冯远征、冯修杰、张月刚、冯修身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31日,被告冯守亭向原告申请借款7万元,并提供被告冯远征、冯修杰、张月刚、冯修身作担保人。同年9月4日,被告王丽华向原告递交《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冯守亭系夫妻关系,作为共同还款人,对借款人申请的贷款7万元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冯守亭《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冯守亭;贷款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楼分社;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周转;金额柒万元整;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6日;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冯远征、冯修杰、张月刚、冯修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冯远征、冯修杰、张月刚、冯修身自愿为原告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与债务人冯守亭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9月13日,被告冯守亭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冯守亭;存款账号×××2151;金额柒万元整;贷出日2013年9月13日,到期日2014年9月6日;利率10.0000‰。后原告将款项支付至被告冯守亭的上述存款账户内。借款后,被告冯守亭支付借款利息6622.41元(利息结清至2014年6月20日,期内利息未结清),于2014年12月9日偿还本金2000元、2015年1月22日偿还本金2万元、同年7月23日偿还本金60元。现尚欠本金47940元及应付利息未还。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冯守亭、王丽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应付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偿还的本金数额变更为4794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一保通)、农户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2、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3、保证人实地调查表三份、城镇居民调查表(保证人)一份;4、个人借款合同;5、最高额保证合同;6、贷款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7、冯守亭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明细、结息说明;8、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冯守亭在借款到期后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冯守亭偿还借款本金4794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丽华与被告冯守亭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冯守亭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说明其知晓借款用途,并有借款的合意,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王丽华、冯守亭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冯远征、冯修杰、张月刚、冯修身自愿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为被告冯守亭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四被告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冯守亭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四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冯守亭追偿的权利。被告冯守亭、王丽华、冯远征、冯修杰、张月刚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冯修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守亭、王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借款本金4794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的利息以本金7万元计算,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以本金68000元计算,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的利息以本金48000元计算,2015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7940元计算)。二、被告冯远征、冯修杰、张月刚、冯修身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冯远征、冯修杰、张月刚、冯修身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守亭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晓宏审 判 员  李武军人民陪审员  柴玉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