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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成与赵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成,赵武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556号原告陈成。委托代理人陈亮、陈志磊,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武。陈成与赵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成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陈成同被赵武在工程施工地泊头开发区内,签订《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石津干渠工程沧州支线压力箱涵(沧州市段)工程土建施工九标箱涵混凝土浇筑分包合同》,约定将陈成承包的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石津干渠工程沧州支线压力箱涵(沧州市段)工程土建施工九标的箱涵砼浇筑工程分包给被告,由被告赵武负责组织人施工,合同签订后,赵武随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至2014年6月24日,被告虽完成了工程前期的部分施工,但因被告不具备完成后续施工的能力,而擅自带领工人撤场,原告不得不另行找人进行施工,2014年9月被告又带领9名工人进场施工20余天,但仍不能满足施工标准和要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由于赵武的原因不能在陈成要求的时间内组织人员施工完成施工,陈成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赵武承担相应损失。被告撤场后,原告积极同被告联系结算已完成的工程量事宜,被告方非但不协商,反而组织民工恶意讨薪,给工程项目部及原告造成及其恶劣的社会影响。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并依法确认我方未给付被告工程款为31806.708元。被告赵武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石津干渠工程沧州支线压力箱涵(沧州市段)工程土建施工九标箱涵混凝土浇筑分包合同》,约定将原告承包的河北省南水北调石津干渠工程沧州支线压力箱涵(沧州市段)工程土建施工九标箱涵砼浇筑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原告主张被告不具备施工能力,不能按时完成工程量,擅自撤场,要求解除双方分包合同,并确认原告未给付被告工程款为31860.708元。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2.华北水力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石津干渠沧州段九标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及赵武完成工程量清单,证明陈成施工队共计完成劳务工程量情况及赵武完成工程量情况。3.经泊头市劳动局调解陈成支付给赵武工人工资38233元的支付表。4.证人刘某甲、孟某、刘某乙、刘某丙出庭证言,四证人均证明赵武于2014年6月24日因施工能力达不到撤场,2014年9月赵武回来干了半个月又撤离了。5.宁津县时集镇王庭村村民委员会和时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成曾用名陈程。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第十条约定:“进度不能满足甲方(原告)要求的,甲方有权另行安排其他施工队;因乙方(被告)责任导致工程不能继续施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刘文涛、孟某、刘某乙、刘某丙四位证人均证实被告因施工能力不够已自行撤场。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未付被告工程款数额为31860.708元,其未提交能够证明赵武所完成工程量及双方进行工程决算的证据,原告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石津干渠工程沧州支线压力箱涵(沧州市段)工程土建施工九标箱涵混凝土浇筑分包合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7元,由原告负担597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学亮审 判 员  王景明人民陪审员  尹晖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