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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初字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董世绪诉卢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世绪,卢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初字152号原告董世绪,男,1957年1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被告卢新,男,1970年7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原告董世绪诉被告卢新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卢新于4月1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4月14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6月10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后于7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董世绪、被告卢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世绪诉称,2014年6月24日傍晚,原告至被告家中商量补缴房产税事宜,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推出门外。当时正下暴雨,但被告强行将原告推倒后拖行至十几米远的露天巷道,致使原告身上多处受伤。原告报警,并作了口述笔录。次日下午,原告与案外人钟某在崇义县沿江路38号饮食店聊天,被告妻子王某走上前来搭话。被告忽然冲过来挥起右拳打在原告心窝上,原告昏头转向,差点倒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但至今无果。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医药费897.70元、误工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失费800元,共计2697.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新辩称,原告要求其归还房产租赁税系无理取闹;事发当日是出于保护家人的目的才将原告推出室外,并无肢体冲突;崇义县人民医院的医药发票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被告对崇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所以未进行行政复议是出于和谐社会的目的;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害费、误工费均无法律依据。原告董世绪为印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3、疾病证明书复印件3份、门诊收据复印件8份、金龙药业发票、购物小票、崇义县人民医院处方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4、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收入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作情况。被告卢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的三性均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公安机关作出,被告并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对其提起行政诉讼,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疾病证明书、2014年6月25日的4份门诊收据、6月27日的门诊收费票据、崇义县人民医院处方、崇义县金龙药业大药房的购物小票及发票,上述检查或费用的产生均在本案侵权事件发生后三日内,能互相印证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中收入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再就业优惠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用。被告卢新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晚7时许,原告董世绪因为店面租赁产生的房产税事宜来到被告家中商议。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遂产生争执。被告要求原告离开其家里未果后,将原告拉出家中。次日,原告董世绪再次来到被告卢新家外理论,争执中卢新推了董世绪一下,致其受轻微伤。2014年6月25日,原告至崇义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生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原告门诊费用为472.25元。6月27日,原告至崇义县人民医院复查,后依处方在崇义县金龙药业大药房购药140元。原被告的两次争执,110均出警。7月8日,崇义县公安局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卢新作出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卢新与原告董世绪因房产税产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推了原告,导致原告受轻微伤,被告卢新存在过错,应对原告董世绪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在崇义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472.25元及依照该院处方购药的14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失费80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世绪医疗费612.25元;二、驳回原告董世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新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曾光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