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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执字第2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任志刚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2794号罪犯任志刚,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2日作出(2002)哈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志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0日以(2005)黑刑执字第725号刑事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以(2009)哈刑执字第300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2年6月28日以(2012)哈刑执字第321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7月9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任志刚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任志刚予以减刑一年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任志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已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任志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任志刚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犯罪具体情节,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志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8月10日至2020年9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福 军审判员 王 福 民审判员 王立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盛 丽 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