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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曹琼与曹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琼,曹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427号原告:曹琼,女,云南省富源县人。被告:曹东,男,云南省富源县人。原告曹琼诉被告曹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琼诉称:被告在富源县城经营拖车企业,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用以企业的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息3%,利息按月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的利息。2014年10月,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2014年11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依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并按每月3%的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18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被告曹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收条原件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曹东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曹东在传票传唤的情况下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为认可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从证据的来源、真实性方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息3%,利息按月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的利息。2014年10月,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2014年11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依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诉至法院,之后原告又找到被告补写了一份收条,证实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借款100000元,收条上的日期写为借款的日期即2014年3月17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不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曹东向原告曹琼借款,有借条为据,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索要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约定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至1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本院按照该利率的四倍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12000元{100000×6%/月÷12个月×6个月(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3月4日)×4倍},2015年3月5日后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确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琼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12000元(从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3月4日),共计人民币112000元。二、2015年3月5日至本息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确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由原告曹琼承担人民币68元,由被告曹东承担人民币25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 纬人民陪审员  温双云人民陪审员  刘小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秋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