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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柴明新与丁志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明新,丁志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柴明新。委托代理人任华,男;熊登洲(实习律师)男;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丁志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信阳市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南京路141号代表人程显山,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同军、樊广召,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柴明新与被告丁志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被告应诉后,未递交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人民陪审员朱汉参加评议。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明新诉称:2014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丁志迁驾驶豫S×××××轿车在固始县城关黄河路由东向西行至莲花桥路段时,将原告柴明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撞倒,致原告柴明新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志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柴明新经治疗已花费医疗费用1万多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991.05元。(附赔偿清单)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和责任划分;3、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和医疗费用情况;4、三份合同书,证明原告近十年来在城关居住、生活的事实。被告丁志迁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丁志迁驾驶的车辆从黄河路从东向西行驶,原告柴明新驾驶电动车从路右边往左边拐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被告丁志迁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费用5000元,且原告的电动车辆的维修费用700元也是被告方垫付的。其余同意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信阳市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丁志迁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辩称,1、个人的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的约定;3、被告已垫付的费用5000元和给原告垫付的电动车辆维修费用700元,证明给原告垫付款的数额。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信阳市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形式上不完整,认定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距离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过长,不符合程序规定,未载明事故成因,请求法庭不予采信。同意第一被告丁志迁关于其无责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赔付。原告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无过错。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有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有4200多元,请求法院核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无异议,但原告已68岁,不存在误工费用。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是15天。原告本身在城关居住,救治医院又在本地,交通费用2200元属于无理要求,此项费用由法院酌定。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信阳市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现有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丁志迁驾驶豫S×××××车辆在固始县城关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莲花桥路段处时,与原告柴明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柴明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当天,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丁志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柴明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柴明新受伤后,当天便入住固始县人民医院,2015年1月8日出院,住院病案首页显示的住院天数为15天。出院证的出院医嘱上载明有休息2-3个月,口服药物巩固治疗、不适随诊等意见。原告柴明新在该医院花费医疗费用8054.05元。原告柴明新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丁志迁称已垫付费用5000元,并给原告垫付维修电动车辆费用500元,原告柴明新认可。原告柴明新在诉讼中提供了三份合同书载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关居住、生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柴明新在城关居住、生活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持有异议,认为有××、脑梗塞、高血压和慢性胃病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当认定。原告认为其交通事故中受伤在治疗过程中,救治的医院伴随治疗其他疾病是正常治疗,花费也是正常花费。诉讼中,原告柴明新在庭后提供了加盖印章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信阳公司对原告柴明新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认为认定时间过长,形式上有瑕疵,未载明事故成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另查明,被告丁志迁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4月27日,有效期限6年。丁志迁驾驶的豫S×××××车辆登记所有人是牛中林,该车辆被告丁志迁辩称是购买牛中林的,购买后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1月8日,被告丁志迁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为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信阳市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的约定。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能否认定?2、被告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应当扣除以及误工费用不应当支持的意见能否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柴明新以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991.05元(含被告已垫付的费用5700元),为此原告柴明新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诉讼中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是按照简易程序处理,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可以看出,载明的有事故发生的时间、事故认定的时间、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责任划分;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信阳公司辩称的时间2015年7月29日不是事故认定的时间,事故认定的时间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是2014年12月24日;因此该事故认定书在形式上符合公安交警部门按照简易程序的处理规定,能够完整反映该起事故发生、经过和损害后果的出现,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柴明新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丁志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这表明该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和损害后果的出现,原告柴明新负有次要过错,被告丁志迁负有主要过错,原告柴明新因自身负有次要过错,应当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柴明新系非机动车方,被告丁志迁系机动车方的事实,双方的过错责任可划分为,原告柴明新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丁志迁承担80%的过错责任。鉴于被告丁志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信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的事实,原告柴明新的各项损失可首先在该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若有超出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信阳公司直接在机动车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划分的责任比例赔付;若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丁志迁按照划分的责任赔偿。被告丁志迁已垫付的费用在执行结算时扣除。原告柴明新的具体请求中,医疗费用被告持有异议,认为有部分费用是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柴明新在交通事故中系头部受到损伤,在治疗过程中,救治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身体状况、年龄等因素采取的治疗手段系合理的,并无不当;虽然有部分治疗费用不是治疗头部损伤的费用,但救治医院的治疗措施目的是保证原告柴明新得到及时治疗和身体尽快康复;因此原告柴明新的医疗费用应当认定。关于原告柴明新的误工费用,被告认为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柴明新在城关租房居住、生活并从事相关的经商活动,从原告柴明新提供的租房合同中可以印证该事实,且被告也认可原告在城关居住、生活的事实;因此原告柴明新的误工费用应当支持,但原告柴明新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判定其具体是从事何种行业,本院根据上述查明的情况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较为妥当。原告柴明新的营养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护理费用、误工费用由本院结合原告实际居住地、病例、出院医嘱等因素确定。原告的住院天数应当依据病例记载的为准,应当按照15天计算。原告的交通费用,由本院结合原告住所地与救治医院间的实际距离,确定必要的往返次数,确定必要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柴明新的具体请求中,医疗费用8054.05元,营养费用450元(每天30元、计1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450元(每天30元、计15天),护理费用1170.15元(每天28472/365元、计15天),误工费用7017.15元(每天24391.45/365元、出院医嘱三个月和住院15天共计105天),交通费用确定为600元,共计17741.35元。此款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信阳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二、被告丁志迁不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志迁已垫付的费用5700元在执行结算时扣除。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用175元,由被告丁志迁负担。若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培杰审 判 员  孙为民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青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