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6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6559号原告吴某,男,汉族,1985年7月31日出生。被告胡某某,女,汉族,1973年12月2日出生。原告吴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家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4年1月,原、被告在网上相识恋爱,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婚后感情一般,半年后发现,被告经常在外打牌赌博,又欠大量外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偿还。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相识、结婚、无子女都是事实,夫妻共同债务571.4万元也是事实。其他诉称不是事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告吴某与被告胡某某在网上相识恋爱,2014年5月30日,原告吴某与被告胡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为债务发生纠纷后,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原告吴某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被告胡某某提供了债务清单、借款合同等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了缓和夫妻矛盾,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提交交纳上诉费的收据,逾期未上诉或未依法缴纳上诉费用或未获批准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家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黎嘉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